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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亮、王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柘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亮,男。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
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柘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亮,男。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辉,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亮、王辉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克亮、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任集乡吕楼行政村丁庄村,将村民丁剑坡拴在其家门前的一只老母羊盗走,价值约1200元。

2、2013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柘城县安平镇杨庄村委会胡周庄村,将村民周学明拴在其家门口的三只白色山羊(两只大羊、一只小羊)盗走,价值约3500元。

3、2013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淮阳县四通镇宋庄村,将村民王飞银拴在其村东南头河道内的三只山羊(两只老水羊、一只小羊)盗走,价值约4000元。

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柘城县安平镇罗庄村委会高庄村北头树林内,将村民高远延拴在此处的三只山羊(两只老母羊、一只大羊羔)盗走,价值约3500元。

5、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柘城县安平镇罗庄村委会高庄村北头树林内,将村民高现友拴在此处的一只山羊(老母羊)盗走,价值约1000元。

6、2013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太康县朱口镇邓庄行政村小梁庄,将村民王秀梅拴在其家东边树林里的三只老母羊盗走,价值约3000元。

7、2013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太康县朱口镇芦李行政村王俭村,将村民丁爱兰拴在其家南边树林里的一只老母羊盗走,价值约1000元。

8、2013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太康县张集乡曹楼村,将村民曹来亮拴在其家南边树林里的六只山羊(一只老母羊、两只大羊、三只小羊羔)盗走,价值约4500元。

9、2013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唐集乡李集行政村李集村,将村民张文堂拴在其家里的一只老母羊盗走,价值约1500元。

10、2013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太康县张集乡前高行政村前高村西南头树林一坑内,将村民高同良拴在此处的三只山羊(一只老母羊、两只大羊羔)盗走,经鉴定价值2158元。后被告人王克亮、王辉在柘城县安平镇伺机作案时被柘城县公安局巡警发现,当场人赃俱获。

11、2011年7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克亮、王辉伙同任永席、金成立(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穆店乡尹庄村,撬开村民尹高发家的大门,盗走山羊三只,经鉴定价值2054元。四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尹高发家人发现,任永席、金成立分散逃跑,尹高发及其儿子尹华锋抓捕任永席时,任永席将尹华锋咬伤,中间王克亮、王辉趁机将尹高发的三只羊盗走。后来将任永席制服后,任永席打电话与金成立联系,将被盗的山羊送还尹庄东地后,金成立、王克亮、王辉逃跑。三只山羊被追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克亮、王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被告人王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犯罪事实我没有参与,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任集乡吕楼行政村丁庄村,将村民丁剑坡拴在其家门前的一只老母羊盗走,价值约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克亮供述,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开车接上王辉,在丁庄东头的一家,当时一只羊在这家门口路东边的树林里拴着,王辉下去用刀子把拴羊的绳子割断,把羊装上车,我们开车走了,这只羊按600元卖给王辉了,去掉加油,每人分了250元。

2、被害人丁剑坡陈述,2013年农历3月初三中午,我出去买东西,把羊拴在大门口,回家后发现羊不见了,我知道羊被偷了,觉得不是多大的事,就没有报案。被盗的是一只80斤左右的母羊,价值1200元左右。

3、被害人胡凤阁陈述与被害人丁剑坡陈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王克亮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柘城县安平镇杨庄村委会胡周庄村,将村民周学明拴在其家门口的三只白色山羊(两只大羊、一只小羊)盗走,价值约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克亮供述,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和王辉开车到柘城县的一个庄上,在庄的最东头的一个死胡同里,我们绕到胡同后边,王辉下去扒开玉米秸偷了两只大羊和一只小羊,后来把羊卖给王辉了,可能是卖了2000多块钱。

2、被告人王辉供述,今年麦收前,那天上午8点多,我和王克亮开车从四通镇去了柘城县安平镇,在一个庄东头有一个南北的死胡同,我们在那条死胡同走到头的那一家,偷了一只老母羊和一只小羊羔。我想可能是两只,记不清了。

3、被害人周学明陈述,今年5月11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家院外东边拴着的三只羊不见了,听邻居说有一辆面包车在俺庄前后转悠,我就感觉羊被人偷了,被偷的三只羊价值3500元。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今年5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村东头路口玩,看见一辆面包车顺着村南北路由北向东走过,车牌号我没看清,这辆车刚走没多久,周学明的妻子就过来找羊,听她说被盗三只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克亮、王辉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淮阳县四通镇宋庄村,将村民王飞银拴在其村东南头河道内的三只山羊(两只老水羊、一只小羊)盗走,价值约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克亮供述,那天,我和王辉开车到四通镇黄路口村,在村东南头的河边上偷了两只母羊和一只小羊,这三只羊可能是1500元卖给王辉了。

2、被告人王辉供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那天早上我和王克亮开车正南去了淮阳县黄集乡,在一个庄东头的路沟里偷了三只不大的羊羔。

3、被害人王飞银陈述,今年5月12日,我在我家门前河道内拴的三只羊被人偷走了,价值4000元左右。

4、被告人王克亮、王辉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柘城县安平镇罗庄村委会高庄村北头树林内,将村民高远延拴在此处的三只山羊(两只老母羊、一只大羊羔)盗走,价值约3500元。

五、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柘城县安平镇罗庄村委会高庄村北头树林内,将村民高现友拴在此处的一只山羊(老母羊)盗走,价值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克亮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王辉一块开车出去,我不知道是啥庄,估计是柘城县,在那个庄后边河沟内有一片树林,在树林里偷了四只羊。

2、被告人王辉供述,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克亮开着面包车去了柘城县铁关乡,在一个村东头的一个杨树林里偷了两只老母羊和一只大一点的羊羔。

3、被害人高元廷陈述,今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我家屋后面的树林里拴的三只羊被人偷走了,价值3500元左右。事后听村里人说那天上午看到一辆银色的面包车在村里转悠。

4、被害人张美英陈述与被害人高元廷陈述基本一致。

5、被害人高现友陈述,今年阴历4月份的一天,我家的一只母羊和两只小羊羔拴在庄后面的树林里,我邻居高元廷的三只羊也在那拴着,大概上午十一点多的时候,我家的两只小羊羔叫着回家了,我就赶紧跑到树林里看,发现我家老母羊和高元廷家的三只羊都不见了,才知道羊被偷了,我家的羊价值1000元左右。

6、被害人王自兰陈述与被害人高现友陈述基本一致。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克亮、王辉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太康县朱口镇邓庄行政村小梁庄,将村民王秀梅拴在其家东边树林里的三只老母羊盗走,价值约3000元。

七、2013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太康县朱口镇芦李行政村王俭村,将村民丁爱兰拴在其家南边树林里的一只老母羊盗走,价值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克亮供述,今年6月29日,我和王辉开车从马厂镇往东南去朱口镇的方向,在一个庄东头偷了三只羊,王辉下车又去牵羊的时候被人发现了,后来开车又在一个村里路边上偷了一只羊,这四只羊卖给王辉了,卖了2400元。

2、被告人王辉供述,今年6月29日上午我和王克亮开车到太康县马厂镇大梁村集上,在河堤北边约有三、四里地一个村东头,在几个麦秸垛中间偷了三只老母羊,之后我们开车正西走了十几里地到马厂镇北边的一个村,在村南地杨树林里偷了一只老母羊。

3、被害人王秀梅陈述,今年6月29日上午,我在家听见东边树林里的羊叫唤,出去看见一辆昌河车在我家东边停着,一个人在往车上装羊,我就喊,有人偷羊,快来人,偷羊的人开车拉着羊跑了。三只羊价值3000元左右。

4、被害人丁爱兰陈述,今年6月29日上午,我在我家门前树林里拴着的一只老母羊被人偷走了,价值1000元左右。

5、被告人王克亮、王辉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太康县张集乡曹楼村,将村民曹来亮拴在其家南边树林里的六只山羊(一只老母羊、两只大羊、三只小羊羔)盗走,价值约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克亮供述,今年6月30日,我和王辉开车走到好像是柘城县的一个乡镇上,在那个庄西头路西的树林里拴着有羊,王辉下车牵的羊,当时牵过来三只大羊和三只小羊,上车的时候跑了一只大羊,我们偷了五只羊开车走了,后来按1800元卖给王辉了。

2、被告人王辉供述,今年6月30日,我和王克亮在马厂镇东北方向的一个庄,在庄西头路西的树林里偷了六只羊。

3、被害人曹来亮陈述,今年6月30日中午,我和老伴在屋里做饭,下午一点左右,我出来看,拴在我家东南角地里的六只羊不见了,我村的一个小孩说看见了,是两个中年人开一辆面包车偷走的。六只羊价值4500元左右。

4、被害人曹刚陈述与被害人曹来亮陈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王克亮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王辉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唐集乡李集行政村李集村,将村民张文堂拴在其家里的一只老母羊盗走,价值约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克亮供述,今年7月份一天上午我和王辉开车,在高集东南的一个庄上,在庄东头一户人家厨房南边的石棉瓦棚下偷了一只大羊,后来卖给一个下乡收羊的了,卖了550元。

2、被告人王辉供述,今年7月份一天上午,在一个村的村东头一家,这家没有院墙,西面有一间厨房,在厨房南边的棚下偷了一只羊。

3、被害人张文堂陈述,今年7月4日中午一点多,我堂叔张正立过三年,在那吃过饭回家,看到我家的老母羊被偷了,价值1500元左右。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今年7月4日,我和张文堂一起去张正立家帮忙,中午一点回来的时候,张文堂发现厨房南沿棚下拴的老母羊不见了。

5、被告人王克亮、王辉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克亮、王辉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太康县张集乡前高行政村前高村西南头树林一坑内,将村民高同良拴在此处的三只山羊(一只老母羊、两只大羊羔)盗走,经鉴定价值2158元。后被告人王克亮、王辉在柘城县安平镇伺机作案时被柘城县公安局巡警发现,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克亮供述,今年7月6日早上,我和王辉开车可能是在张集镇的一个庄西头坑里偷了三只羊,后开车走到柘城县铁关附近一个庄南边路上的时候被巡逻的民警拦住了。

2、被告人王辉供述,今年7月6日上午,我们开车到张集乡温梁村东北角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西头的一个大坑里偷了三只羊,后走到安平镇被公安局的民警抓住了。

3、被害人高同良陈述,今年7月6日上午,我在我村南大坑处拴着的三只羊被人偷走了,价值2500元左右。

4、被害人王艳萍陈述与被害人高同良陈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王克亮、王辉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6、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山羊三只价值2158元。

7、被害人领取山羊领到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1年7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克亮、王辉伙同任永席、金成立(已判刑)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穆店乡尹庄村,撬开村民尹高发家的大门,盗走山羊三只,经鉴定价值2054元。四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尹高发家人发现,任永席、金成立分散逃跑,尹高发及其儿子尹华锋抓捕任永席时,任永席将尹华锋咬伤,中间王克亮、王辉趁机将尹高发的三只羊盗走。后来将任永席制服后,任永席打电话与金成立联系,将被盗的山羊送还尹庄东地后,金成立、王克亮、王辉逃跑。三只山羊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克亮供述,2011年夏天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那天天刚黑我村的金成立、任永席喊我和他俩一起去喝酒,我就开车带着他俩到试量镇上吃饭,吃完饭后他俩让我拉着他俩去磨店方向,任永席说去找朋友,在去磨店的路上,看到王辉已经在路边等着,王辉上车后,走到一段乡村公路那,任永席说让我在车上等着,任永席、王辉、金成立三个人下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金成立、王辉回来了,王辉手里还牵着三只羊,当时任永席没有回来,我们三个就在那等着,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金成立接了个电话,金成立说任永席让人抓住了,我们把羊扔到路边回家了。

2、同案犯任永席供述,2011年7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那天下午金成立给我打电话,说是去找个地方偷几只羊,晚上快黑的时候,我们到试量镇付庄路口集合,我去的时候,金成立、王辉、王克亮已经在那等着,王克亮开个面包车,集合好后,我们沿311国道往东走,过了赵村车在路边停下,当时天太早,不知谁说的再等会,我们四个在路边等着,大概晚上11点多,我们正西到了一个村庄,进村没多远,到了一户人家,这家的狗叫了,王辉从门缝看见屋里出来人了,用矿灯照我们,我们四个往南跑在路边站了一会,王辉说还偷这家的羊,在端这家的门时,屋里出来一男一女,男的拿个长棍,上面绑着一把刀子,我和金成立往北跑,王辉和王克亮往南跑,没跑多远我和金成立分开了,我被他们抓住了,后来我给金成立打电话让他们把羊送回来。

3、同案犯金成立供述,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个坐上王克亮的面包车,到一个庄去偷羊,在偷羊中间被人家发现了,我们在逃跑的时候,任永席被抓住了,后来任永席给我打电话把羊送回去了。

4、被害人尹华锋陈述,2011年7月24日凌晨,有四个人偷我们家的羊,被我们发现了,在他们逃跑的过程中,我们抓住了一个小偷,羊又给我们送回来了。

5、证人张吗、尹一某、尹二某、尹三某、尹四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尹华锋陈述基本一致。

6、同案犯任永席对被告人王辉的辨认笔录。

7、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盗三只羊价值205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克亮、王辉曾犯盗窃等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王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王克亮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鹿邑县人民法院(2004)鹿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亮、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并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克亮、王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辉辩解第11起犯罪事实没有参与,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克亮及同案犯任永席、金成立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辉参与该起盗窃,且任永席对王辉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客观证实,被告人王辉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否认上述证据,故被告人王辉辩解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克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克亮、王辉具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中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一个月零二十七日,余刑二年十个月零三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四、作案工具豫B56522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小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