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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刚与潘佳瑞、王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刘志刚,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倪彬,男,25岁。 被告潘佳瑞,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峰,男,29岁。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潘佳瑞、王俊峰机动车交通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刘志刚,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倪彬,男,25岁。

被告潘佳瑞,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峰,男,29岁。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潘佳瑞、王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彬,被告潘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王俊峰持C1证驾驶豫G2E008东风雪铁龙轿车沿辉县市清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汉美食饭店门口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倪彬驾驶的豫GWY399奔驰轿车发生相撞。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14 1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佳瑞辨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倪彬与王俊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俊峰与自己是雇佣关系,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王俊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彬无责任,豫GWY399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刘志刚。2、(2012)车评鉴字第HX0900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204 120元。3、评估费票据100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 000元。4、原告陈述,停车费、拆检费5000元。

被告潘佳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价认损字(2012)第1200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经再次鉴定为133 739元。2、照片4张。证明原告车损没有第一次鉴定的那么高,应采信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

被告王俊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王俊峰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彬车速过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对事故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公文性书证,其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不生效,在交警队已经提出异议,并重新进行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并出示证据1、2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重新进行鉴定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虽对被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4份照片,仅能显示原告车损的外观,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潘佳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必然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潘佳瑞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王俊峰持C1证驾驶豫G2E008轿车沿辉县市清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汉美食饭店门口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倪彬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刘志刚的豫GWY399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WY399轿车经鉴定车损为133 73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 000元。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俊峰为被告潘佳瑞的雇员。豫G2E008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俊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规定超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俊峰是被告潘佳瑞的雇员,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潘佳瑞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潘佳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王俊峰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1、车损费133 739元;2、评估费10 000元,共计143 73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141 739元由被告潘佳瑞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潘佳瑞赔偿原告刘志刚1417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潘佳瑞承担473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韩守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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