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55号 |
原告冯毅,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刘战营(又名刘自贵),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毅与被告刘战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战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78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9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在2013年8月7日偿还1000元,后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800元即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2月10号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战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毅现金 万柒仟捌佰 拾 元(小写7800元),保证于2012年2月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承担每月5%违约金,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刘战营,2013.8.7号付1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战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到原告处购买轮胎,价值7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保证于2012年2月9日还清。被告于2013年8月7号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6800元未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轮胎款6800元并从2012年2月10号起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战营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冯毅轮胎款6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被告刘战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自力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鹏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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