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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君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园艺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周民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园艺站。 法定代表人苏国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周民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园艺站。

法定代表人苏国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农业局职工。

上诉人陈君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园艺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上诉人西华县园艺站(以下简称西华园艺站)法定代表人苏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82年,原西华县曲酒厂土地转给农业局管理使用,农业局接管土地后将二高门前的一块4.62亩土地交给二级机构园艺站使用。2009年12月20日西华园艺站与陈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为西华园艺站,乙方为陈君。合同约定1、西华园艺站位于二高路南沿,有三间砖木结构瓦房,经甲方同意,从2010年1月1日租赁给西华园艺厂职工陈君使用,租赁期为16年,即到2025年12月30日到期。2、原房屋因长期失修,比较破旧,如需整修,费用由乙方列支。3、租赁费标准,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交清房租8000元。4、在合同执行中,如因县委、农业局征地需收回合同时,甲方应当将未履行的租赁费按每年平均数额退还给乙方。5、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甲方授权乙方,有义务和权力看管园内果木和设备,偶尔个别损害被盗阻挠正常合同运转的,乙方应立即告知制止,由甲方派员处理。6、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共同信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履行。合同签订后,陈君向西华园艺站交付房屋租赁费8000元。2010年陈君将房屋重新修建。2011年3月9日西华县农业局党组召开会议,研究决定西关园艺站进行试验地建设。2011年6月1日西华园艺站通知陈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陈君不同意。双方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西华园艺站与陈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西华园艺站经研究决定需使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建设农技推广站。合同第四条表述:“在合同执行中,如因县委、农业局征地需收回合同时,甲方应当将未履行的租赁费按每年平均数额退还给乙方。”“征地”一词属用语不当,本为国有土地,不存在“征地”之说,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最初目的应理解为“使用”。现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西华园艺站提出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君辩称,如西华园艺站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修建房屋花费8万余元或参照城市拆迁补偿并支付既得利息147668元。陈君非对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对房屋整修,而是远远超出房屋价值的“修建”。陈君未提供西华园艺站同意其扩建的证据及修建房屋花费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陈君请求赔偿因解除合同给二子女就业营利的既得利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西华园艺站与陈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陈君返还西华园艺站租赁物三间房屋;三、西华园艺站退还陈君未到期的房屋租赁费7350元。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君负担。

上诉人陈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陈君的上诉理由为:1、西华园艺站与西华县农业局在法律上是属何种关系,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2、一审法院采信第三人西华县农业局党组会议记录,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擅自曲解“征地”和“使用”法律层面上的含义,认定“征地”便是“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4、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原房屋因长期失修,比较破旧,如需整修,费用由乙方列支,其已充分表明出租人的房屋已不适合使用,并同意陈君整修。一审法院对此约定不充分考虑,以整修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所花费用不予支持亦属错误。

被上诉人西华园艺站答辩称:1、合同内容只是约定“农业局”和“县委”只要用地,合同即终止。西华园艺站确属西华县农业局的二级机构,西华县编制管理部门对此有专门规定。2、国家级重点惠民工程—新增千亿斤粮食农技培训中心主体工程,已经在该地上落成,只等将该房屋拆除,续配套项目,说明农业局事实上已经使用。如不及时拆除该房屋将会影响该项目的建设进度。3、“征地”即法律上所称“征收土地”只适用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的或经征收程序转为国有的土地,只发生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问题,不发生国有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再“征地”问题。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属国家所有,归西华县农业局使用。西华县农业局又将日常管理事宜交由其二级机构西华县园艺站管理。现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使用该土地,应予支持。4、该房屋为三间砖木结构,大片红瓦结顶的房屋。合同原意就是以安全不漏雨为整修标准。合同用语是“整修”而不是“装修”、“装饰”,更不是“扩建”。本合同不包括对房屋的装修、装饰、扩建。陈君主张赔偿其因“装修、扩建”所花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君在合同履行中,对出租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在该块地上添建了新的建筑物。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华园艺站与陈君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西华县委、农业局征地时收回合同,退回未到期租赁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3月9日,西华县农业局党组召开会议,决定利用该块地进行试验地建设,符合合同解除的要件,西华园艺站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君上诉称,西华园艺站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其翻建和新建建筑物造成的损失,因陈君在一审时未提出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陈君可另案主张。陈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

                                             

                                             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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