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1218号 |
原告刘莉,女。 委托代理人刘凤,女。 被告李鹏,男。 原告刘莉诉被告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借我款9万元,约定2013年6月26日还清,否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经多次催要不还。甚至不接电话。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所写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刘莉现金9万元整,以上借款均由我李鹏一人承担,于2013年6月26日之前还清借款,若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2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按工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 判 员 李 中 淮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卫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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