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内民初字第1301号 |
原 告:王行健,男,汉族,生于2006年10月3日,住内乡县城关镇教育路。 法定代理人:马娟,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5日,住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新村西组194号。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 所 地:南阳市工业路310号。 负 责 人:王春玲,该公司经理。 被 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住 所 地:内乡县城关镇渚阳大街南段路东。 负 责 人:刘杰峰,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行健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以下简称民生南阳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内乡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金598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健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民生南阳公司、民生内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原告王行建于2012年8月17日同被告民生南阳公司签订幸福倍增系列全家福保险合同,被告给原告签发了幸福倍增系列全家福卡片一张。该卡片中明确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3000元,意外住院每日给付保险金每天为30元。其中被保险人数为1人时为100%,两人时为50%。该保险信息显示为两人即马娟、王行健两人。2012年12月22日,原告因意外伤害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98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行健与民生南阳公司签订的幸福倍增系列全家福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属于被告合同约定的承保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在20000元(即40000元×50%)以内,而原告请求被告民生南阳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987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民生内乡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请求民生内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行健保险金5987元。 二、驳回原告王行健请求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内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宗华
二0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姚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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