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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娟,女,1970年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娟,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倩,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美娟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美娟之子。

法定代理人吴美娟,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文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付华,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涛,男,200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陶付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雯,女,201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陶付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陶付华,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娟,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上诉人吴美娟,被上诉人吴美娟、周倩、周军的委托代理人方文田,被上诉人陶付华、徐华涛、徐子雯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周兴付和徐远宪合伙购买了一辆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豫LD1389号。2012年1月12日周兴付和徐远宪与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周兴付和徐远宪为乙方。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愿将车辆以甲方名称入户。保险有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周兴付和徐远宪以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4480元。合同签订后,周兴付和徐远宪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7月13日周兴付和徐远宪以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报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5000元,保险费4465.4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586.08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65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费4721.6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座×10万元/座,保险费586.08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合同签订后周兴付和徐远宪缴纳了保险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付给周兴付和徐远宪了保险单,但没有交付保险条款。2013年12月14日7时50分,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接报:在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成绵方向1712千米处发现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经查,事故现场位于1712千米加28米处,干燥平直沥青路面,路面上无刹车制动痕迹和物体散落,一辆豫LD1389号重型货车冲过左侧护栏后,头部正前方撞倒路边建筑物,左侧翻于路基外,车身其他部位没有发现擦撞痕迹,驾驶室严重扭曲变形,无法看清室内具体情况,后在施救过程中发现驾驶室左端重叠有两名成年男子,经确认均已死亡,后经亲属辨认,该两名死者是徐远宪和周兴付。因豫LD1389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翻滚,驾驶室受撞后严重扭曲变形,驾驶室内人员移动重叠并当场死亡,现场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和知情者,故无法查明肇事时该车驾驶人及事故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电话、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做出本事故证明。就本事故之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亲属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队出具证明后,徐远宪和周兴付的亲属对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以及尸体的火化进行了处理,花去各项费用60624元(其中周兴付的火化等费用10508元,徐远宪的火化等费用10266元,路产损坏赔偿29850,赔偿当地村民10000元),同时又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处理,并将事故车辆拖回泌阳县,花去吊车费3950元,运费6800元,事故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又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车辆损失118423元,花去评估费3300元。事情处理后,徐远宪和周兴付的亲属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理赔被拒绝,为此成讼。另查明,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徐远宪和周兴付是豫LD1389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该公司经营,且对此次诉讼不参加诉讼,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由于吴美娟在处理事故中负担了全部费用,陶付华没有出钱,陶付华同意只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徐远宪的死亡赔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其他赔偿金归吴美娟。庭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认发生事故时具体的驾驶位人员,周兴付在驾驶位的可能性较大。经质证,吴美娟等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 2012年1月11日、2012年7月13日周兴付和徐远宪以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缴纳了保险费,此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周兴付和徐远宪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周兴付及徐远宪和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周兴付和徐远宪是实际车主,且保险费也是其二人缴纳,在周兴付和徐远宪死亡,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吴美娟、周军、周倩、陶付华、徐华涛、徐子雯作为周兴付、徐远宪的亲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享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为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因吴美娟、陶付华已约定财产损失归吴美娟,吴美娟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1758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司机不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其应免责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不予以认可,且鉴定结论就没有确定,再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吴美娟等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美娟财产损失保险金二千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美娟(周兴付的)死亡赔偿金十万元,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金十七万三千八百二十三元;赔偿陶付华(徐远宪)的死亡赔偿金十万元。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责任错误,司法鉴定分析事故发生时周兴付在驾驶位的可能性较大,而周兴付不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不负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运费没有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兴付和徐远宪为其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两份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周兴付和徐远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责任错误,司法鉴定分析事故发生时周兴付在驾驶位的可能性较大,而周兴付不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不能确认发生事故时具体的驾驶位人员,只是认为周兴付在驾驶位的可能性较大,并没有明确事故发生时开车人是谁,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运费没有依据的问题。因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财产损失、运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已实际发生,属于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龙

                                             

                                             审  判  员  明  建  文

                                             

                                             审  判  员  亓  宽  义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席  文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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