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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茂万诉被告饶涛、黄后东、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384号 原告王茂万,男,汉族,1949年11月15日生。 被告饶涛,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后东,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 被告黄后东,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384号

原告王茂万,男,汉族,1949年11月15日生。

被告饶涛,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后东,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

被告黄后东,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茂万诉被告饶涛、黄后东、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万、被告饶涛委托代理人黄后东、被告黄后东、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光山县雅洁消毒餐具配送中心的雇员,2013年2月16日骑电动车在弦山南路行驶时被饶涛驾驶的豫SBF105号小型客车撞伤,后经光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平台骨折,经31天的住院治疗,花费16000多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饶涛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豫SBF105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603.69元;2、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4、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5、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0%×16年=32708.1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二次手术康复费20000元。上述各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按80%的计算,被告垫付16000元可在赔偿中扣除。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有关费用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工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连续务工二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月工资3000元;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构成残疾;4、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大约2万元。

被告黄后平、饶涛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后平,饶涛仅为朋友间借用车辆的行为,饶涛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钱是黄后平垫付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回。黄后平自愿意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赔偿。

被告饶涛、黄后平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保单二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法驾驶且投有保险;2、垫付款条二张,证明垫付款2200元,另外200元是医院被子押金。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在商业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饶涛驾驶豫SBF1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弦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弦山南路南城广场右转弯驶入机动车车道时,遇原告王茂万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弦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广场路段,该电动车辆撞至该客车右后侧,造成王茂万受伤,该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饶涛驾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茂万驾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茂万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共花住院费16603.69元。出院证记录:“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二次手术费及康复治疗,共约需费用两万元”。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7月29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茂万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2、王茂万的误工损失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日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花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0元。

又查明,原告王茂万自2009年7月18日开始,在光山县万家餐具消毒厂务工,月工资3000元。光山县万家餐具厂在2013年改名为“光山县雅洁消毒餐具配送中心。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SBF10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后平,行车证登记人为黄后平弟黄海,2013年2月16日被告饶涛持证借车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车辆有效行车证,饶涛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后平垫付原告医疗费等2200元。黄后平称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原告具体从交警队领取多少,双方均未向法庭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属农村户籍,自2009年7月至今一直在光山县万家餐具清毒厂务工,其连续务工超过2年,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规定精神,农民工王茂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农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原告生于1949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称60岁以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有证据证明他一直在城镇务工至今,有固定收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保护; 3、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及康复治疗费2万元的诉求是否合理。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胫骨手术骨折,左腓骨骨折,医嘱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含中医调护措施),行内固定术。故关于后期的康复治疗及取内固定为必然发生,且相关费用基本确定,可一并处理。可以参照前期医疗费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6603.69元+120元=16723.69,后续相关治疗费用可酌情支持7000元,即16723.69元+7000元=23723.69元;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31天+120天)=15100元;3、护理费,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25379元/年÷365天/年×(31天+ 90日)=8413.31元;4、营养费,20元/天×(31天+ 90天)=242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1元/年,20442.62元/年×10%×17年=34752.4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共计85139.45元。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属非机动车,被告饶涛驾驶豫SBF105小型普通客车属机动车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以8:2划分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茂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13.31元、误工费15100元、残疾赔偿金3475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3658.95元[(医疗费13723.69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420元)×80%],上述各项共计8742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被告黄后平赔偿原告王茂万鉴定费1300×80%=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已垫付2200元,扣除1040元,余额为116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退回。在交警队交纳及领取款项,双方当事人可待核实后自行协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黄后平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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