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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传里与被上诉人张芳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里,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会军,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伟,男,1969年5月10 日出生。 上诉人马传里因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里,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会军,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伟,男,1969年5月10 日出生。

上诉人马传里因与被上诉人张芳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2 )华法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传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军、被上诉人张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 日原告马传里在被告张芳伟经营的汽车销售店里购买吉奥面包车一辆,价款为35800 元,当日支付购车款15800元,欠款20000 元,向张芳伟出具欠款单一份,并约定两月付请,一个月付一万元,如不付清,用车抵押还款。欠款单系马传里书写,但称 \"如不付清,用车抵押还款\"系被告事后添加并非其书写。因原告马传里未按约定支付欠款,2011 年4 月1日张芳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传里支付下欠车款,5月12 日,本院对张芳伟诉马传里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做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1786 号民事判决,判令马传里支付张芳伟豫JPY008 号吉奥面包车购车款17700 元。在该案的审理中马传里未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将原告的豫J51377号昌河面包车开走,2011年1月27 日中午被告又将原告的豫JPY008 号吉奥面包车开走,两车至今在被告处未还。被告将车辆开走时车上有生猪下水若干。2011年3 月份被告请求王助乡派出所的林警官调解,林警官通知原告将车开走,原告以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原告于2011年 4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 年4 月27日发短信给原告让其找保人作保将车开走,原告拒绝。重审过程申,本院调解让原告先将车开走以减少损失,被告同意,原告以车辆现在损失情况不明为由拒绝开走。本院向原告释明车辆贬值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通过鉴定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并拒绝鉴定。

又查明,原告用豫J51377号昌河面包车、豫JPY008号古奥面包车从事农贸商品生猪下水的批发零售,主要是向市区里几个菜市场里的熟食店供应生猪下水,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货单据、证言,原告平均每天送生猪下水1000 斤左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或者扣押、没收。被告私自将原告豫J51377号昌河面包车、豫JPY008 号吉奥面包车开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即使原告将车辆作为其欠款的担保物抵押给被告,在原告不支付欠款时,被告应依法行使抵押权,无权私自扣押抵押车辆,本院对其将原告的车辆开走系行使抵押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请:一、原告要求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因扣押车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1、经营损失,豫J51377号面包车2011年1月17 日被扣押,豫JPY008号吉奥面包车2011年1月27 日被扣押,原告要求截止2011年4 月22 日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经营损失。原告从事农贸商品生猪下水的批发零售,车辆被扣押导致其因没有运输工具而无法经营造成经营损失,2011年3 月份被告请求王助乡派出所林警官调解让原告将车开走原告拒绝,对于此后的经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经营损失以2010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19780元计算,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3 月31日原告在两车被扣押期间的经营损失为4066 元;2、货物损失,原告称车被扣押时有价值大约5000元的货物在车上,被告亦承认原告的车上有鲜肉。被告强行开走原告车辆既没有将车上的鲜肉归还也没有根据保质期限对其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供了农历2010年12月26日进货的单据及三份证言证明其日均进货量、销售量,结合原、被告关于事实的陈述,考虑被告扣押车发生在中午和下午货物已剩余不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1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J51377号面包车、豫JPY008号吉奥面包车被扣押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数额,本院在重审期间依法向其释明损失数额可通过鉴定确定,原告拒绝鉴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三、原告马传里要求被告张芳伟为其更换豫JPY008号吉奥面包车的发动机,在张芳伟起诉马传里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马传里未提出该车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马传里称该车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发动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更换豫JPY008号吉奥面包车的发动机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马传里所有的豫J51377号昌河面包车及豫JPY008吉奥面包车;二、被告张芳伟赔偿原告马传里因车辆被扣押造成的经营损失4066元;三、被告张芳伟赔偿原告马传里货物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马传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被告张芳伟应支付原告马传里 5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张芳伟负担1060元,原告马传里负担348元。

上诉人马传里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因车辆被扣留时间较长,车况现状发生变化,张芳伟必须赔偿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营运损失,包括两辆车的折旧费、贬值费、年险费、年审费以及产生滞纳金等。2、被扣车辆上的猪肉猪杂价值5000元,对一审判决1000元有意见。3、吉奥面包车发动机有重大质量问题,要求对发动机的质量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张芳伟答辩称:一审判决已对侵权事实做出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芳伟以拖欠购车款为由扣留马传里的车辆,侵犯了马传里的车辆所有权,张芳伟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马传里称对方应赔偿自2011年3月31日之后的车辆贬值、营运、折旧等经济损失,经查,王助乡派出所曾于2011年3月调解,马传里以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将车辆开走,应视为马传里对损失的扩大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马传里承担责任;上诉人马传里所称被扣车辆上装有价值5000元的鲜肉,原审根据马传里提供的当日进、出货及销量证明,酌定剩余的货物价值为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传里所称购买吉奥面包车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发动机或者对现有发动机进行鉴定,因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发动机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对于马传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408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马传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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