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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诉王振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该公司客运二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该公司客运二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王振力(2013年1月19日已死亡),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喜拴(被告王振力之妻),1963年5月9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被告王振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交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公司诉称,被告王振力于2013年5月10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1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交运公司与被告王振力形成劳动关系,应为被告王振力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支付被告王振力停工留薪期待遇28800元、伤残津贴3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901元。原告交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雇佣过被告王振力,因此与被告王振力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振力在劳动仲裁时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用来证明和原告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该“工伤认定书”上有被告王振力被认定为工伤的文字,但是因被告王振力受雇于王振刚时,王振刚为其以原告交运公司的名义在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入了工伤保险而已。故为维护原告交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认定原告交运公司与被告王振力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交运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振力停工留薪期待遇28800元、伤残津贴3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901元。

被告王振力反诉称,被告王振力2008年在原告交运公司的二分公司参加工作,为大客车司机,月薪2400元。2010年8月2日,被告王振力驾驶豫C39460号客车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振力小腿开放粉碎性骨折。根据2010年8月19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7日出具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力为工伤。2012年10月1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洛劳鉴工伤[2012]212232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陆级伤残。从原告交运公司为被告王振力办理的上岗证和被告王振力每天签写的安全行车日志可以证实原告交运公司与被告王振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王振力反诉要求:判令原告交运公司履行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中护理费40620元;原告交运公司赔偿被告王振力因原告交运公司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被告王振力损失28146.5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王振力与被申请人交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该仲裁程序中王振力之妻冯喜拴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仲裁。2013年8月21日,交运公司不服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5日,王振力之妻冯喜拴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3年10月16日,本院根据交运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法到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调取以下3份材料:1、王振力的户籍证明1份,载明:王振力,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东沟底19号,身份证号:410124196304286571;2、2013年2月25日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十二组王振力于2013.1.19病故,已火化,丧事未大操大办;3、2013年1月21日巩义市殡仪馆的遗体火化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十二组,姓名王振力,性别男,年龄50岁,于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一日遗体在巩义市殡仪馆火化。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振力已死亡。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振力之妻冯喜拴隐瞒被告王振力已死亡的事实以王振力“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用王振力的名义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受理并以王振力为申请人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即王振力在仲裁前已死亡仲裁主体已不存在,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原告交运公司以该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冯喜拴以已死亡被告王振力的名义提起的反诉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冯喜拴以被告王振力名义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群

                                          审判员  余  薇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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