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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修付犯故意伤害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永学,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邱修付,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月2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永学,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邱修付,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月2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14被浚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修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宋永学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助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永学、被告人邱修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在浚县宏基美食街天水足疗店门前,被告人邱修付与被害人宋永学因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邱修付用脚将宋永学的眼部跺伤。经鉴定,宋永学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邱修付的供述,被害人宋永学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修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永学诉称: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在浚县宏基美食街天水足疗店门前,被告人邱修付等人将我打伤。经法医鉴定,我的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邱修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邱修付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在浚县宏基美食街天水足疗店门前,被告人邱修付与被害人宋永学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邱修付用脚将宋永学的眼部跺伤,用刀将宋永学身上砍伤,导致宋永学右眼眶内壁骨折,全身多处刀伤。经法医鉴定,宋永学右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宋永学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315.64元。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修付的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我的朋友在浚县宏基美食街北头的“天水泉”足疗店门口将别人打了。我先从足疗店的厨房内拿了一把斧头和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将摸我女朋友的那名客人的两块车窗玻璃砸烂,那名客人从店内出来,我就拿着砍刀朝他身上砍了一刀,他倒地以后,我就朝他的头上和脸上跺了几脚,又拿刀朝他身上砍了两刀就跑了。

2、被害人宋永学的陈述:2011年10月16日晚上6点左右,我正在浚县宏基天水泉足疗店的房间内睡觉,听见外边我的车警报器响了,我就下去看,看到我的车右边的两块车窗玻璃被人砸碎了。我说谁把我的车窗玻璃砸碎了,西王桥叫“小付”的和几个年轻人冲上来围着我用刀朝我身上砍了几刀,我就赶紧往足疗店屋内跑,正跑时,不知谁把我拽翻在地上,西王桥的“小付”跑过来朝我的头上和脸上跺了起来,另外几个年轻人也过来朝我身上乱跺,并拿刀朝我身上乱砍。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6日下午大概5点,在浚县宏基天水泉足疗店门口看见一群人发生打架。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在浚县城关镇西关“天水泉”足疗店内,因为一名顾客调戏张红,张红的男朋友邱修付叫来几个人把这名顾客打了一顿。

5、证人张**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6日下午5点左右,有一高一矮两名顾客到天水泉足浴去洗脚,高个子顾客被人打伤。

6、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6日下午大概6点左右,在天水泉足疗店门口,其看到几名男子围着一名较胖、较高的中年人打了起来。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宋永学右眼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修付出生于1985年4月20日。

9、抓获证明。证明邱修付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

10、案件照片。证明宋永学的受伤情况。

1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宋永学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月23日,被告人邱修付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修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邱修付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永学因被告人邱修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宋永学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315.64元;

2、误工费为568元(20732/全年÷365天×10天);

3、护理费:考虑到被害人宋永学伤情情况,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故护理费为568元(20732/全年÷365天×10天×1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

以上共计6851.64元,应由被告人邱修付予以赔偿,对其他诉请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修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邱修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永学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1.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永学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赵  慧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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