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刑初字第522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涛,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靳涛醉酒后驾驶豫A753E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与停在路边的豫AK9500号货车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靳涛及豫A753E8号轿车乘车人耿xx、耿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靳涛的血醇含量为262.89/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靳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10接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耿xx、陈xx、任x、王xx、刘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涛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靳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靳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靳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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