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柘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友印,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汉生、王帅(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敬杰,男。因盗窃于2007年8月23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所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印、张敬杰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印、张敬杰、辩护人张汉生、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挥: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友印、张敬杰驾驶两轮摩托车,采取撬门、挖洞、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柘城县老王集乡西街王东明家、胡襄镇朱楼村黄修连家、高永勤、张沃村张旬兰家、大仵乡张百村杨国伟、马连庄董秀莲家盗窃摩托三轮车、电动车等物品,总价值24000余元。在盗窃远襄镇余双楼村陈明启玉米时,被失主发现逃离现场盗窃未遂,玉米价值2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友印、张敬杰供述,2、被害人陈明启、王东明、黄修连、高永勤等人陈述,3、证人陈一某、陈二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友印、张敬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友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友印系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敬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在胡襄镇张沃村张旬兰家盗窃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夜,被告人王友印、张敬杰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柘城县远襄镇余双楼村陈明启粮食收购点,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使用自己带来的袋子,装好16袋玉米时,被失主发现后逃离现场而盗窃未遂,玉米价值2000余元。 2013年4月4日至7月3日之间,被告人王友印、张敬杰采取撬门、挖洞、翻墙入院的手段,窜至柘城县老王集乡西街王东明家、胡襄镇朱楼村黄修连家、胡襄东街高永勤家、胡襄张沃村张旬兰家、大仵乡张百村杨国伟家、大仵乡马连庄董秀莲家盗窃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羊、鸡等物品,总价值24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王友印供述伙同张敬杰在柘城县胡襄镇朱楼村黄修连家、胡襄东街高永勤、张沃村张旬兰家、大仵乡杨国伟家、董秀莲家、老王集乡王东明家、远襄镇陈明启家盗窃玉米、摩托三轮车、电动三轮车、鸡、羊等物品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物品相一致。 2、被告人张敬杰供述(除在胡襄镇张沃村张旬兰家的盗窃没有参与外),与被告人王友印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王东明、陈明启、黄修连等人陈述,证实了其家被盗的事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与被告人王友印、张敬杰的供述相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辩论笔录。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印、张敬杰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挖洞等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友印、张敬杰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敬杰辩称没有参与胡襄镇张沃村张旬兰家盗窃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友印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伙同被告人张敬杰实施该起犯罪,其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的财物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且在归案后指认了犯罪现场,该供述来源合法,符合常理,客观真实,且当庭又供认被告人张敬杰参与了此起盗窃,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敬杰的该辩解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张敬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友印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认为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敬杰具有前科劣迹,且拒不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友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敬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友印的刑期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人张敬杰的刑期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献科 审 判 员 皇永超 审 判 员 白 霞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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