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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燕鸽诉被告安丙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109号 原告周燕鸽,女,汉族,41岁。 被告安丙建,男,汉族,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1号。 负责人吴建奇,任经理。 原告周燕鸽诉被告安丙建、被告中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109号

原告周燕鸽,女,汉族,41岁。

被告安丙建,男,汉族,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1号。

负责人吴建奇,任经理。

原告周燕鸽诉被告安丙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燕鸽诉称,2013年8月15日,安丙建驾驶豫A9GA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通过道路的周燕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燕鸽、崔海霞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组认定,安丙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燕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海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8615.60元。

原告周燕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丙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城关镇卫生院入院通知单1份,车损评估鉴定书复印件1份,车损鉴定费票据1份,停车场出门证1份,大桥乡许庄卫生所处方16份。

被告安丙建辩称,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但不能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安丙建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安丙建驾驶豫A9GA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通过道路周海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燕鸽、崔海霞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安丙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燕鸽承担次要责任,崔海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燕鸽在大桥乡许庄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380.6元。原告周燕鸽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评估损失为4945元,支付鉴定费300元,该车在尉氏县东关停车场停放22天,支付停车费500元。被告安丙建的豫A9GA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责任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安丙建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燕鸽承担20%的责任。原告周燕鸽主张的医疗费1380.6元、财产损失4945元、停车费5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周燕鸽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6元、财产损失4945元、停车费500元,共计68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80.6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周燕鸽的其他损失3445元,由被告安丙建赔偿80%,即2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燕鸽医疗费1380.6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安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燕鸽2756元。

三、驳回原告周燕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300元,总计445元由被告安丙建承担356元、原告周燕鸽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刚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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