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淮民初字第911号 |
原告陈晶,女。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 被告张志峰,男。 被告李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晶诉被告张志峰、被告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当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2)淮民初字第911号裁定,扣押被告李杰的皖K63870号运输车一辆(已扣押该车行驶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晶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李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我从阜阳购买大众polo车一辆,当晚21时10分行驶80公里时,被告张志峰驾驶被告李杰的皖K63870瑞沃运沙车,将我车右侧两车门撞坏,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在阜阳市大众4s店维修费用13874元,并以8万元价回购。我车购价108900元,损失28900元,加维修费13874元,直接损失42774元。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张志峰未答辩。 被告李杰辩称,新车开出4S店价值就没有那么多。原告索赔过高。愿意承担张志峰应承担的所有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维修系单方维修,价款不应认可。2.贬值价格不在保险范围。3.4s店的出售价不能作为出险时的价格。4.我们只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双方对交通肇事赔偿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的价款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阜阳伟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车辆置换协议书》。内容有原告的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抵付新车的价款。2.车辆维修通知单一份,维修费用为13874元。3.2012年9月15日购车发票一张,价款108900元。4.2012年9月17日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有张志峰负全责;调解结果为,双方车辆由张志峰负责维修,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李杰、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杰未出示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出示证据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内容有: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对财保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阜阳市伟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辆,价款108900元。当晚21时10分,张志峰驾驶皖K63870号普通货车撞上了陈晶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右侧两门撞坏。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峰负全责。调解结果为,双方车辆由张志峰负责维修,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维修费13874元,被告应予赔偿。其要求维修后置换损失28900元,系另一法律行为。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峰驾驶李杰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由被告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38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负担590元,被告李杰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 判 长 喻 新 峰 审 判 员 李 中 淮 审 判 员 王 玉 慧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卫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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