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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卫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平,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平,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平及其辩护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22时许,确山县刘店镇李楼村史庄组村民王××、李××、王×等人与刘店镇李楼村李西组村民李卫平、刘××等人发生打架。刘店派出所民警朱×出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卫平持西瓜刀将王×左小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卫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张××、魏××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卫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卫平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卫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晚22时许,确山县刘店镇李楼村支部书记王××(另案处理)因故与李××发生争吵,后王××之子王×及张××、魏××、余××(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对李卫平、李卫平之妻刘××、李卫平之母徐××进行殴打。在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民警朱×出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李卫平跑回超市拿一把西瓜刀出来,持西瓜刀将王×左上肢前臂等身体多处砍伤,王×左前臂尺侧形成6.0cm的弧形创口,并致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王×的损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卫平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供述了将王×砍伤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卫平及其亲属刘××、徐××与王×、张××、魏××、余××就李卫平等三人、王×的损伤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王×等四人一次性赔偿李卫平等三人损失18万元,已履行,王×对李卫平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3年5月22日晚上,我和张××、魏××、余××等人一起吃过饭后,我接到我父亲王××的电话,说他的车被拦住了,还有人骂他,不忙的话让我回去看看。张××、魏××、余××他们要和我一块去,我就同意了。我开着本田思域白色轿车和他们三人一起到李楼丁字路口北面,我看到我爸的皮卡车在路口南面车头朝北停着,我爸和朱×在皮卡旁站着,我妈也在旁边站着,我的三个伙计在丁字路口站着。我妈看我去了,就问我咋来了?我说我爸给我打电话,我就来了。我妈说,你个小孩家,别管这事,我去找“老力”。接着她就正东去李卫平家超市去了,我怕我妈吃亏,我就紧跟着过去了。朱×看到我了就说可别过去打架,我说我是有工作的人不会和他打架。我不知道当时我的三个伙计有没有过去。我当时距离我妈有一二十米那么远,我看到我妈到李卫平的超市门口用手敲门,并骂“老力”让他出来,接着不知道是谁把门打开了。我看到我妈立即和李卫平两口子在超市门口的棚子下面互相撕扯着争夺一把木锨把,我一看他们三个打起来了,我就赶紧跑着上去拉李卫平,李卫平就用拳头打我,我开始用拳头打李卫平,李卫平转身跑进超市,我就开始拉李卫平老婆,李卫平老婆当时还在撕扯我妈,这时候拉到门前的路上了,我不知道李卫平什么时候从超市里面跑出来了,他先打我的右手,我没看见他用什么打的,我以为是棍子,我也没有扭脸,李卫平继续打我,我当时正在拉着李卫平老婆,等李卫平打我头的时候,我用左胳膊去挡,然后我看到我左胳膊往外喷血,我就大喊李卫平砍我了。余××到我跟前给我帮忙掐着我的胳膊止血,魏××、张××也到了跟前。开始我父亲说拦车的人叫“老力”,当时我不认识“老力”,我到现场后看见我母亲用手敲李卫平的超市门喊“老力”出来,我才知道“老力”和李卫平是一家人。当时超市里面有灯光,超市门开着。

2、证人张××证实:当天晚上,王×的母亲和一个妇女在超市门口厮打,王×上去拉,后王×和李卫平对打起来,李卫平跑到超市拿一把刀将王×砍伤。我看见王×的左胳膊在流血,余××捂着王×的伤口部位。

3、证人魏××证实:当天晚上到李楼西组西面村村通公路下车时,王×手里拿个一米长的小棍,在丁字路口看见王×的母亲、王×的父亲和一个民警在那里站着,王×的母亲一个人朝东走了,那个民警劝王×另找事,王×也向东去,我和魏××、余××也跟着往东去。王×的母亲和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在超市门口棚子下争吵后厮打起来,王×急忙上前帮忙去打那个妇女,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也上去打王×,王×转身和他对打。我们三个看他们打起来了就上前去拉那男的,当时是我和王×、余××、张××我们四个人围着那男的,我上前去拉那男的,一把没有拉住,王×他们三个把我挤出来了,然后他们三个就围着那男的打,从超市门口打到了超市门口西南的水泥路上,王×的母亲和那妇女对打着也到了我们几个的西侧,当时我在他们几个后面也挤不上去,他们三个围着那男的在打,打的中间我看那男的倒地了,之后那男的从地上爬起来往超市跑,主要是王×在打那男的,拳打脚踢,我看见张××和余××只是在一旁拉着那男的。我当时没有挤上去,就没有打成。王×转身上前帮他母亲去打那妇女,张××和余××在那妇女边上站着。那个男的从超市跑出来后拿东西砍王×,等王×受伤我才看见他拿的是一把刀,张××和余××帮王×按伤口。我看到王×胳膊、头、后背、肋骨、手上受伤了,都有血。

4、证人余××证实:2013年5月22日夜晚,我和王×、张××、魏××在李楼组健身器材处停车下来,我看见王××在旁边站着,丁字路口处一个警察,那个警察给王×说“我在这,有什么事咱说事,别闹事”。王×的母亲一边大声喊着“排场啥”,一边向东走,接着我们听到庄东侧很吵,王×对那个警察说“不行,我得过去,我妈一个人在那吃亏”,王×就紧跟着拿个木棍也跑正东了,我和张××、魏××也向东跑去,我们后边也跟了庄上的群众往东走。到庄内一超市,我看到王×母亲正与一个40多岁的妇女、一个70多岁的老婆以及一个40多岁的男子在超市西南侧棚子外厮打,王×这时一看打他妈了就拿棍上去夯那个40多岁的男子,我与张××、魏××就上去打那个男子,我用拳头朝那个40多岁男子脖子和背上各捶了一拳,张××和魏××用拳头和脚也朝那40多岁的男子身上打,我拉着那男子左胳膊,张××和魏××也拉那男子,王×用拳头和脚上去打那男子的时候,东侧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拿一根木棍朝魏××背上夯了一下,魏××转身推了那个五六十岁的男子一下,接着我就把那男子手中的棍夺下扔南侧路边。这时我看见那40多岁的男子倒地上了,王×准备打那40多岁的男子,那男子爬起来跑到超市内,这时我看见我西北侧王×的母亲还在与人厮打,这时我没注意张××和魏××在哪。接着那40多岁的男子从超市拿一把刀砍王×几刀,后来边上的一个人把那40多岁男子的刀打掉地上,我看到王×的胳膊一直流血就抓着他的胳膊。我没看见王×的父亲参与打架。我不知道案发当天晚上王×的母亲为什么到李卫平家闹事,我听王×说两家本来就有矛盾,具体什么矛盾王×没有对我说清楚。当天我看见王×打,我就上去帮帮,碍于情面不动手不好意思。

5、证人朱×证实:2013年5月22日夜晚9点多钟,我在刘店派出所值班室值班时,李楼村支部书记王××打派出所值班电话报警,说李楼西组群众围住他不让走,其中一个李卫平的爷“老力”骂他,让我过去管管。我喊着贾长顺一起去了。见到王××后我说找“老力”问问咋回事,王××的爱人李爱玉骂着从北面过来了,她走到往李楼西组拐的丁字路口拐弯向东走了,我拉着王××往北走,说天黑别打起来了。我和王××走到离丁字路口还有五六米时,王×骂着从北面过来走到丁字路口,王×手里拿个1米多长的粗树枝,他身后五六米处跟着三四个年轻人,我怕出事就拉着王×,王×不让我管,他说后面是他几个朋友过来看看,他们几个从丁字路口拐向东了,我跟着也往东走,王××跟在我后面。刚走没多远就听见李爱玉拍铁门骂,听到这我看见前面的王×加快了脚步往东跑,我在后面追王×,追到离超市有十米的距离时,看见李卫平的爱人刘××从超市冲出来喊着救命,李爱玉手里拿着棍从超市出来追刘××。她们俩刚从超市出来,我看见几个年轻人拽着李卫平也从超市里出来,边拽边打,李卫平来回挣扎着往西南方向跑,跑到路上时又被那几个年轻人围住了。王×看见这情况就拎着那根粗树枝也要上前打,我从后面把树枝夺下扔到一边,这时王×上前和那几个年轻人一起围着李卫平打,李卫平被打的已经趴倒在地,我就上去抱王×,并用手推那几个年轻人不要再打了,我一个人制止不住,他们几个围着李卫平继续打。在我制止王×他们的同时,李爱玉拽着刘××在西面打。我制止王×他们有半分钟左右,李卫平趁机从地上起来跑回超市了,王×和他一起的那几个年轻人转身又围上去打刘××,我又上去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李卫平又从超市跑出来,拿着东西对王×骂着乱挥舞着夯,紧接着听见王×喊李卫平砍着他的胳膊了。王×一喊,打架的年轻人都停手了,过去看王×的伤情,打架的一个高个(后来知道叫张××)去抓住王×的左臂,这时我才看到李卫平手里拿的是一把刀,并向他要了过来。李卫平、刘××和李卫平的母亲三人受伤了,我没看见谁打的他母亲。参与打架的其中一个人后来知道叫魏××,其他参与人我不能肯定其体貌特征了。打架现场超市的卷拉门在开着,里面的灯在亮着,可以看见人的动作和轮廓,打架结束后超市外面的廊灯打开了,可以看见人的具体体貌特征,当时王×和他领的年轻人还没有走。我过去到李卫平超市至双方停止打架大约有2分钟时间。当时围观群众有十余人。

6、被告人李卫平供述:“老力”叫李××,是一个五保户,我喊他表爷,我在他的宅基地上盖房子做超市,我给他超市西侧一间耳房居住。我们一家就在超市里居住。2013年5月22日晚将近10点时,我和刘××在超市内,有人在外面用棍敲超市的卷拉门,有人女人喊“老力”,后卷拉门被拉开,王××的爱人李爱玉、儿子王×及四五个左右年轻孩在超市门口站着。李爱玉让“老力”出来,我说“老力”不在我这住,我就用超市的固定电话报警,李爱玉用她手中拿的一根木棍朝我后背夯了两三下,王×及那几个年轻孩朝我头部和身上打,我跑到我家过道西南侧四五米处,看见王××在我西边站着,刘店派出的民警朱×在超市的过道东面站着,王×他们几个人把我打扒倒地上,朱×上前拉架不让打。我妻子喊救命。我妈徐××从屋内出来,王×用拳头朝她身上捶了一拳,我妈就倒地上起不来了。王×等人把刘××打倒地上了。我从超市柜台上拿一把水果刀,朝王×左胳膊、头上、身上砍了两三刀,那几个人就跑了,朱×把刀给我夺走了。当时超市外面棚子上的灯在亮着,朱×穿着警服。刘××用超市的电话报的警。我拿的是一把二三十厘米长的水果刀。事发过程中,李爱玉拿有一个木棍,其他人都是赤手空拳。

7、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朱×处扣押刀具一把及王×损伤情况。

8、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的情况。

9、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的损伤为轻伤。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卫平的身份。

1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卫平的到案情况。

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卫平等三人与被害人王×等四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李卫平表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卫平在尚未受到讯问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平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李卫平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卫平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卫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在被害人王×等人对李卫平等人殴打过程中,公安机关 出警民警在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李卫平持刀将被害人王×身体多处砍伤,构成轻伤,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卫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新  生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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