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宁民初字第708号 |
原告宋文强,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秋阁,女 ,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男 ,汉族 。 原告宋文强与被告肖秋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2个儿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不尊重父母且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2个孩子,让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当庭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或补充。 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生育儿子宋某某,2011年3月16日生育女儿宋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2个孩子,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2个孩子,虽偶尔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文强与被告肖秋阁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忠剑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