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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激光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由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若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由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若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杰,该公司郑州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专,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激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若谷、胡坤林,被上诉人深圳激光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杰、黄凯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深圳激光科技公司(乙方)与郑州新代公司(甲方)签订大功率数控激光切割机购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大功率数控激光切割机系统G3015-CST3000一台,总金额为160万元整,配置包括CST3000激光器一台,HC480C冷水机一台;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人民币40万元,作为合同的预付款,乙方在收到此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并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交货日期。甲方在提货前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4万元整作为提货款,乙方在收到此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全套激光数控切割系统运抵甲方后,从安装调试完成后开始12个月内付清余款16万元,安装调控完成是指在乙方开始调试设备之日起15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已调试完成;合同正式生效后60日内,由乙方按防潮、防震要求对产品提供包装,运输为公路运输,运费及保险费由乙方承担,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负责卸货及费用,收货人为张占红,收货地址为郑州市华丰广告材料市场,甲方从安装调试完成开始15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则全套激光数控切割系统已达到合同目的并确定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郑州新代公司先后支付深圳激光科技公司货款154万元。2010年4月25日,深圳激光科技公司将货物交付郑州新代公司,同年5月9日,张占红确认货物设备已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要求能够正常生产,完全符合各项标准。2011年2月,深圳激光科技公司应郑州新代公司要求,为郑州新代公司将型号CST3000激光器更换为DC025激光器,同时配套将型号HC480C冷水机更换为型号LSJR-350BX(G)冷水机,为此,深圳激光科技公司提供其与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庭审中,深圳激光科技公司提交其制作的高功率产品价目手册一份,以证明G3015-CST3000激光切割机标准售价为175万元,实际售予郑州新代公司价格为160万元;升级后的包含DC025激光器与LSJR-350BX(G)冷水机的激光切割机标准售价为248万元,实际售予郑州新代公司价格为19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激光科技公司、郑州新代公司的签订大功率数控激光切割机购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为160万元,郑州新代公司已支付154万元,下余6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郑州新代公司应当支付深圳激光科技公司货款6万元,并从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深圳激光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深圳激光科技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郑州新代公司否认深圳激光科技公司为其更换设备,深圳激光科技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机器设备进行勘验,郑州新代公司在该院给出的合理期间内拒不向该院说明机器设备的存放地点,后根据深圳激光科技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的存放地点,即郑州市华丰广材料市场佳艺辉广告公司,该院到现场进行勘验,但遭到其员工李松超的阻挠;结合深圳激光科技公司提供的其与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运输协议及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院认定深圳激光科技公司为郑州新代公司将型号CST3000激光器更换为DC025激光器,同时配套将型号HC480C冷水机更换为型号LSJR-350RX(G)冷水机,对于更换前的型号CST3000激光器及型号HC480C冷水机,郑州新代公司应当返还,同时对于深圳激光科技公司陈述的升级后的包括DC025激光器与LSJR-350BX(G)冷水机的激光切割机与G3015-CST3000激光切割机的差价35万元,郑州新代公司应当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差价款的时间,故郑州新代公司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深圳激光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深圳激光科技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郑州新代公司辩称,购销合同已经成立,郑州新代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无违约;深圳激光科技公司没有为郑州新代公司更换设备,深圳激光科技公司诉称补交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郑州新代公司辩称,机器多次故障,不能使用,造成郑州新代公司的损失,这是扣押深圳激光科技公司货款6万元的原因。因郑州新代公司负责人张占红已确认设备经验收合格,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号G3010-CST3000激光器一台和型号HC480C冷水机一台;三、驳回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新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州新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不提供维修记录,郑州新代公司不支付货款,并无违约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深圳激光科技公司为郑州新代公司激光设备进行升级改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深圳激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激光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深圳激光科技公司和郑州新代公司签订的大功率数控激光切割机购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郑州新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州新代公司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时郑州新代公司拒绝对设备进行勘验,结合深圳激光科技公司提供的物流公司证明和设备价目表,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已进行了升级改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郑州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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