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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晨一诉被告张凡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张晨一,女,2009年9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洪瑞,男,1986年5月29日生。 被告张凡修,男,1963年8月1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张晨一,女,2009年9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洪瑞,男,1986年5月29日生。

被告张凡修,男,1963年8月1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生。

原告张晨一诉被告张凡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27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一的法定代理人张洪瑞、被告张凡修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吕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晨一诉称:2013年6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张凡修驾驶豫EUB62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晨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晨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凡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检查,原告脸面部、身上多处受伤,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后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凡修驾驶的豫EUB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凡修向原告支付了5 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 931.67元。

被告张凡修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因被告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张凡修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 000元,在原告从滑县人民医院转院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时,又支付了租车费200元。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8时许分,被告张凡修驾驶豫EUB6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史老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留固镇横村路段,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晨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晨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凡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7.28元。当天,又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7 809.15元。2013年8月2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80元。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 946.43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我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晨一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在立案后,原告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220元。被告张凡修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 000元,在原告从滑县人民医院转院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时,被告张凡修支付了租车费用2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凡修驾驶的豫EUB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被告张凡修系豫EUB6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原告张晨一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8年起随其父母居住在滑县道口镇桥西路89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晨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二页、保全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七张和邮寄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六张、房产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被告张凡修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凡修驾驶豫EUB62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晨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晨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凡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原、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张凡修驾驶的豫EUB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张凡修进行赔偿。原告张晨一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 946.43元;2、护理费2 085.95元(25 379元/年÷365天×30天×1人),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营养费180元(20元/天× 9天);5、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20 442.62元/年×20年×1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已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7、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600元。8、鉴定费750元。9、保全费220元。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凡修已经垫付给原告的5 200元,应从以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或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晨一医疗费8 946.43元、护理费2 0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7 967.62元(含被告张凡修已经垫付的人民币5 200元);

二、被告张凡修赔偿原告张晨一鉴定费750元的80%即人民币600元,从被告张凡修已经垫付的人民币5 200元中予以扣除,无需再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晨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598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共计人民币1 818元,由原告张晨一负担人民币334元,被告张凡修负担人民币1 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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