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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智星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女,1977年8月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智星,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因故意伤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女,1977年8月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智星,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智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喜峰、被告人邓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3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橄榄城柏林印象7号楼2单元2楼100号董xx的家中,被告人邓智星将被害人董xx的左耳打伤,并持刀对董xx进行恐吓。经鉴定,董xx耳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邓智星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智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邓智星赔偿医疗费       3027.9元、误工费10 260元、交通费13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5 000元,共计41 907.9元。

被告人邓智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邓智星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橄榄城柏林印象7号楼2单元2楼100号被害人董xx的家中,因琐事与董xx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邓智星用手击打董xx的脸部,并持刀对董xx进行恐吓。被害人董xx即拨打110报警,邓智星离开。后董xx电话联系邓智星,称民警已到,让其过来,邓智星赶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52.9元、误工费10 2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 41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在家里同郑xx谈生意上的事情,被告人邓智星敲门称拿自己的手机充电器,自己开门后,邓智星往自己头部、脸部搧了几巴掌,后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把自己按到床上,往自己左脸部耳根处搧了两三巴掌,用手抓着自己的脖子,拿刀往床上砍了一下,又用刀往自己的左侧脸部拍了两下后,把自己松开,自己遂报警,邓智星离开,后自己给邓智星打电话称警察来了,让其过来,民警将自己和邓智星带走询问的事实。

2、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自己在董xx家谈生意上的事情,邓智星敲门称要拿走自己的手机充电器,董xx把门打开后,将充电器给邓智星,邓智星没有接手机充电器,一只手抓着董xx的脖子,另一只手往董xx的脸部搧了几巴掌,后邓智星进入董xx的厨房,拿着菜刀,在往董xx脸部搧了几巴掌后,用菜刀威胁董xx,并把刀砍在床头上,后松开了董xx,董xx报警,后民警赶到后,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智星供认了其和董xx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住在董xx家。案发当天自己手机没电了,去董xx家拿充电器,发现一男子没穿上衣(指郑xx),董xx只穿睡衣,就问该男子是谁,并骂董xx,用手往董xx脸部搧了几巴掌,后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手抓着董xx的脖子,将其按到床上,用刀往床上砍了一下,后把董xx松开,董xx报警,自己上楼回自己的家,后董xx电话告诉自己警察来了,让自己过去,自己返回到董xx家门口,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董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董xx目前左耳听力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

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害人因受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刀具照片;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智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智星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尚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在接到被害人董xx的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

被告人邓智星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邓智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邓智星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邓智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邓智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医疗费2652.9元、误工费10 2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 412.9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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