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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仁军诉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01253号 原告殷仁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01253号

原告殷仁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职工。

原告殷仁军诉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厚民、陈文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我在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光山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不幸的是2013年8月27日,我在安徽界首驾驶豫S0861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界首市S204线35km+800M处时,与段兆明骑自行车相撞,此次事故致段兆明受重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界首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我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3500元,而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少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13500元。具体为:1、医疗费3277元(住院费3277元+门诊费107元);2、伙食补助费30元;3、护理费34458元÷365×2=188.8元;4、交通费1000元;5、丧葬费 46091元/年÷2=23045.5元;6、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20年-3年)=12173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段兆民父亲段井身与母亲段王氏均在75岁,(5556元×(5+5)年÷3=18520元。妻子刘素兰有61岁,5556元×(20-1)÷3=35188元;8、精神抚慰金70000元。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3334元损失;2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13500元-113334元)×80%=80132.8元,后变更100166元。二项共计213500元;3、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相关收费票据,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责,已赔偿受害人亲属21500元; 3、段兆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据、诊断书、死亡证明,证明抢救段兆明花相关医疗费3382元+107元;4、死者段兆明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段兆明妻子刘素兰身份证复印件、段兆明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死亡时年龄63周岁、刘素兰61周岁、其父母均超过75周岁;5、界首市交通事故委员会证明、陶庙镇段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段兆明父母有三个子女,段兆明与刘素兰夫妻关系,段兆明有2个成年子女;6、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2012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091元。

被告人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一旦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一项将不存在,交强险中的精神抚慰金属法院调解或判决产生的,而本案属原告自愿赔偿的;2、原告赔偿数额过高的目的是为免于刑事追究,属自愿赔偿,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规定在三责险范围内按70%承担,但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认定加扣10%免赔率,此免赔率不包含在不计免赔之列;3、死者的妻子不应计算在被扶养人范畴之内,根据高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解释,如果是丧失生活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支持相关费用,但是死者有已成年儿女,且无证据证明她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赔偿条件。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中,精神抚慰金是法院调解或判决产生的,只限于法院。合同约定主要责任比例为70%,违反规定增加10%免赔率;2、原告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投保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2013年8月27日13时51分许,原告驾驶的豫S08619号“神野”牌重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安徽省界首市S204线35㏎+800M处时与驾驶两轮自行车的段兆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段兆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花抢救费3277元。2013年8月30日界首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界公交认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殷仁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载人不许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段兆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当事人殷仁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兆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车旅费、伙食补助费、父母赡养费等所有损失213500元。原告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未达成协议而引起的诉讼。

另查明,死者段兆民,男,1949年11月2日生,安徽省界首市陶庙镇案行政村前段案163号村民。妻子刘素兰,1951年12月1日生。儿子段玉红,1977年11月20日生。女儿段玉侠,1974年10月出生。父亲段井身,1930年7月8日出生。母亲段王氏1931年7月15日出生。段井身与段王氏育有子女三人(系段兆民、段兆堂、段玉英)。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91元/年。

再查明,豫S08619号“神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限保险期内,车辆有有效行车证,殷仁军有适格驾驶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豫S0861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理赔义务。界首市公安交警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车辆在出事故时超载,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按照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死者段兆民之妻王素兰,现年62岁,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并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条件,故被告辩称刘素兰的扶养费不应计算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213500元,属原告与死者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对死者的各项损失应重新核实,结合案件已查明事实,对因段兆民的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277元;2、丧葬费 46091元/年÷2=23045.5元;3、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20年-3年)=121737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段兆民父亲段井身与母亲段王氏(5556元×(5+5)年÷3=18520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12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07779.5元。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死者段兆民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承担80% 的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因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加扣10%的免赔险,即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仁军113277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仁军(207779.5元-113277元)×70%=66151.75元,上述二项合计1794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70元,原告承担117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国 强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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