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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芳与侯新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刘建芳,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新敏,男,50岁。 原告侯建芳因与被告侯新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刘建芳,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新敏,男,50岁。

原告侯建芳因与被告侯新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侯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9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5项明确约定:“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叁拾万元整(贰拾万元已付清;剩下拾万元2012年12月20日之内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9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现金29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0号到2013年1月5号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10万元,从2013年1月5号到2013年8月31号期间利息应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号到2013年10月16号应以69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16号到判决生效以29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新敏辩称,我不应支付利息,我于2013年1月5日归还了3万元,在2013年8月20日左右与原告有协议,剩余的7万元约定在2014年8月底还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男方侯新敏,女方刘建芳;双方于2009年在河南省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5、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叁拾万元整(贰拾万元已付清;剩下拾万元2012年12月20日之内还清)”。证明2012年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起诉时10万元是依照离婚协议书起诉的,如果被告有相应的证据,可做相应的扣减。根据被告提出的相关证据,我们同意做相应的扣减,所以我们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500元。2、2012年9月13日辉县市民政局离婚证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已生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两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5日为刘建芳账户存入30000元;2013年8月31日为刘建芳账户存入500元。2、刘建芳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条一份(复印件), 主要内容:收到侯新敏还欠款肆万元。3、被告陈述,2013年8月双方约定剩余款项2014年8月底偿还。证明截止2013年的10月16日已偿还原告70500元,现在还剩29500元,同时证明不应偿还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欠款数额295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中还款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虽于2013年8月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2014年8月底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还款经过及尚欠款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相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1、2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3,仅为其本人口头陈诉,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5项明确约定:“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叁拾万元整(贰拾万元已付清;剩下拾万元2012年12月20日之内还清)”。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给付原告30000元,于8月31日给付原告500元,于10月16日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29500元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刘建芳、被告侯新敏离婚时对财产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10万元现金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2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侯新敏偿还原告刘建芳2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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