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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张XX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42号 原告李XX,男,1936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42号

原告李XX,男,1936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3月30日达成养老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条款,在原告能干活时被告还能勉强每年给200元。2009年后半年,经村委调解,让被告每月给原告50元,从此被告怀恨在心,百般刁难原告,做饭时被告做完饭后将火堵死,原告做饭时火上不来,将鸡蛋、肉收拾起来,不让原告吃,整天给原告脸难看,原告整天忍气吞声,自2012年后半年,原告将自己的一份分地款从队里领走,被告就啥也不管原告,不给原告看病,不给原告买衣服,也不给原告洗衣服,原告找村民调解决,被告说不让村里管。故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间养老合同。2、分割原被告间的共同财产,将上房和南厢房分归原告所有。3、限期被告从原告院内搬出,不得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其他建筑,归还原告的土地使用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中要求被告限期从原告院内搬出的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煤火堵死让他做不成饭、不让他吃鸡蛋、猪肉、不给他看病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照顾的无微不至,原告年龄大了,愿对原告晚年生活进行照顾。愿继续赡养原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原告家的房都是被告出资盖的,原告没出一分钱。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按照养老合同对原告尽了扶养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养老合同是否应解除。2、原告诉讼的房产是否原被告共同财产,如果养老合同解除,以上财产如何分割。3、被告是否应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归还给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2001年3月30日签订的养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2、2013年2月4日西虢镇店上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间扶养纠纷经村民调多次调解无效,被告未尽到扶养义务。3、孟州市人民医院、孟州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有病,被告不给原告看病。4、孟州市西虢镇土地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居住的宅院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5、证人张XX证言,内容为:该在店上村担任民调员,今年春节过年后,原告反映被告没有给原告每月50元养老费,该给被告做调解工作,被告讲这事你别管了,我有自己家,随后该就写了调解无效证明转法院处理;该从事民调期间原告经常写东西给该看,内容是被告虐待他、不给他好脸看,该给被告做调解工作,被告讲在一起吃饭什么都有,等他做不成饭时我们什么都管;村里有人反映被告对原告好的,有人反映被告对原告不好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出具人签名,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有病,不能证明被告不给原告看病,证据5内容比较片面,证人只是听原告反映的情况,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有虐待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据5的证人所写,虽无有关人员签名,但出具证明的人即证据5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是店上村民调员,多次参与调解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了解的比较全面,被告无证据否认证据5中证人作证内容,故对证据2、5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店上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未虐待原告。2、李XX、李一X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条件,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所提异议成立,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养老继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被告为继子,由被告继承原告全部家产,被告对原告尽心赡养,被告每月给原告30元零花钱,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应由村委、民调组织协调解决,如确实矛盾扩大,无法挽回,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之后被告领妻子、孩子共5人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开始原被告在一起吃饭,一年以后原告开始单独做饭,原告称是被告待其不好而分开自己做饭,被告称是原告想自己做饭吃。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向村民调员反映被告虐待原告、不给原告好脸看。2009年后半年,经村民调员调解,被告给原告的零花钱由每月20元涨到50元。2012年年底,原告领回属于自己的一份土地补偿款,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养老费用,原告找村民调员解决,村民调员找被告调解双方纠纷,被告以有自己家(即让本家人解决纠纷)为由不同意调解,原告随后到其侄女家居住并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前后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养老合同,尤其是立案前本院调解时让被告去叫原告回家,被告不同意,立案后经本院多次做工作,被告去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谅解被告,仍坚持解除合同。被告到原告家时原告家有三间土胚上房,一间厨房、一个门楼。2001年被告到原告家后将上述建筑拆除,新建了三间上房、一间厨房、三间街房(含厕所)、一间南厢房、一个门楼、一个楼梯。原告称建房时给被告拿2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宅院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保管。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签订的养老继子合同实质是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间发生矛盾,由村委、民调协商解决,如矛盾扩大,无法挽回,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告多次向村民调反映被告未履行扶养义务。2012年底,原告领回属于自己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养老费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养老合同。原告找村民调员调解,被告拒绝调解,原被告之间矛盾进一步扩大,原告借此到亲戚处居住。本院受理前后多次做原告调解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宅院内现有房屋是被告将原告原有的房屋拆除后修建的,系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虽扶养原告多年,付出了一定费用,但原告年龄过大,不宜再返还,财产可适当多分给被告,根据双方家庭情况,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对房屋做如下处理:上房南二间、厨房一间、楼梯归原告所有,楼梯原告应允许被告使用;上房北边一间、街房三间(含厕所)、南厢房西边一间、门楼归被告所有,门楼、厕所被告应允许原告使用。原告称建房时给被告2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办理在原告名下,要求被告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其宅院内从事其他建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中要求被告限期从原告院内搬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2001年3月3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养老继子)合同。

原告宅院内的上房南二间、厨房一间、楼梯归原告所有,楼梯原告应允许被告使用;上房北一间、街房三间(含厕所)、南厢房西边一间、门楼归被告所有,门楼、厕所被告应允许原告使用。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归还原告。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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