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1219号 |
原告林亮,男。 被告周文学,男。 原告林亮诉被告周文学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 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林亮、被告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我儿子林刚与原告合伙包工程,散伙时经结 算,被告欠工程款5万元,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底付1万 元,下欠4万元未付款。 被告周文学对欠款4万元事实及原告追要欠款无争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5日,被告写一欠条,内容是:今欠林刚工 程款现金5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2年底付1万 元,下欠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被告应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学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 判 员 李 中 淮 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卫 东 |
上一篇:被告人王卫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