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廉初字第188号 |
原告陈梅,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杰,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奇振,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男,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梅诉被告谷奇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谷奇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订婚,于2009年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谷紫萱,于201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男方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一直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为感情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女谷紫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同意离婚。生女不是双方共同生育的,因此,原告要求抚养费于法无据。我要求抚养孩子,时间长了,对孩子有感情了。原告与他人生育该子女,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抚慰金及对子女的抚养费,及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梅与被告谷奇振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梅于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谷紫萱,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因故生气后,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经被告谷奇振委托,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陕美法司【2012】物鉴字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谷奇振与谷紫萱存在亲子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再次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2)叶民廉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陕美法司【2012】物鉴字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防疫针费用单据、学费费用单据、鉴定费单据、建设银行的原告陈梅存取款记录信息、工商银行陈梅存取款记录信息、借条及存款凭证、证人谷奇飞、甘春霞到庭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陈梅与被告谷奇振因故生气后,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谷紫萱的抚养问题,根据被告谷奇振提供的陕美法司【2012】物鉴字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排除谷奇振与谷紫萱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谷奇振没有抚养谷紫萱的权利和义务,现谷紫萱应由其母亲即原告陈梅抚养;原告陈梅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谷奇振要求抚养谷紫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谷奇振要求原告陈梅给付为抚养谷紫萱支出的费用、返还存款等的问题,综合本案被告谷奇振为家庭付出较多的情况,以原告陈梅一次性给付被告谷奇振经济补偿32000元为宜。关于庭审中被告谷奇振要求原告陈梅返还彩礼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及其他款项等的问题,因被告谷奇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14000元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共同债务为14000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梅与被告谷奇振离婚; 二、谷紫萱由原告陈梅抚养; 三、原告陈梅一次性给付被告谷奇振经济补偿3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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