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管民初字第1727号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管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刘午彬,住河南省中牟县万滩镇三刘寨村56号。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男,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怀友,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美景天城小区38号楼2单元702号。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午彬诉被告刘怀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刘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动工作。2012年2月8日15时许,当原告在被告厂房干活时,被架子上掉下来的玻璃砸伤右肩部,经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2年8月2日,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需60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原告伤情已愈为由,不予赔付其他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0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80元,以上共计100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8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此后就不在被告处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阳光玻璃商行工作。2012年2月8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架子上掉下的玻璃砸伤右肩部。原告被送往诊所进行初步诊治后,于2012年2月10日又进入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 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午彬锁骨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午彬需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6000元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1380元。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罗彩云育有一女刘艺菲(2009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万滩镇三刘寨村56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已不在其处工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74天(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日),即9883.20元(20732÷365×174)。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450元(30×15)。 关于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150元(10×15)。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即30099.76元(7524.94×20年×20%)。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因其未提交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1042.97元(25379÷365×15)。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刘艺菲系被抚养人,事发时3岁,其生活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032.1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5年,即15096.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因就医花费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其所需医疗费用约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怀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午彬误工费9883.20元、护理费10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2922.35元。 二、驳回原告刘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刘午彬负担1013元,被告刘怀友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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