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龙,男,1987年7月1日出生。 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助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德龙在浚县职高驾校报名处盗窃驾校工作人员曹蕾“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87元。(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刘德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德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德龙在浚县职高驾校报名处盗窃驾校工作人员曹蕾“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87元。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曹蕾的陈述,年龄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德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德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孙消烊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