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368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余丽,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白美红,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丽,女,1974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368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余丽,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白美红,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丽,女,1974年7月15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泽珍,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秋敏,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立新,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东升,曾用名杨军,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芦红,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廉海燕,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新民,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范继云,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梅,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波,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上列十三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余丽、范继云。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十三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维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绿化,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重-Ⅱ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的诉讼代表人余丽、范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新,被上诉人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十三位原告原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时人员。2002年2月2日,根据河南省政府《关于彻底完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的通知》精神,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属于管办脱钩范围内的市场、债权债务和包括十三位原告人在内的转岗人员等整体移交给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该中心属事业单位。后十三位原告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待遇问题。2008年10月1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对十三位原告人反映的待遇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确定了以下解决原则:凡自愿脱离目前岗位的临时人员,给与一次性的生活补贴;凡是不愿脱离工作岗位的临时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与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临时人员,今后按照新的《劳动合同法》享受相关待遇。2009年1月,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共同向十三原告人发放了临时人员一次性补偿金。2009年3月13日,十三位原告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补偿十三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正劳仲不字(2009)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事业单位临时人员补缴养老金没有政策依据且十三位原告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为由,决定对十三位原告的申诉不予处理。十三位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一项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本案中,十三位原告在未先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拖欠十三位原告劳动报酬的问题,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十三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不予支持。2009年1月,十三位原告均在《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一次性解决临时人员问题确认表》中的“自愿放弃临时工岗位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一栏内签名,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十三位原告要求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关于支付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因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系行政机关,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不是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主体,因此,对于十三位原告人要求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十三位原告要求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丽等十三位原告承担。

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实上诉人仲裁请求的事项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正阳县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正劳仲不字(2009)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漏项并不代表上诉人没有申请仲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上述法规规定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及豫政办(2009)2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解决我省发展服务中心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等政策规定,印证了要求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单位在正阳县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事实,也证明了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是无可争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足额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或赔偿补缴不能的损失;二被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没有履行法定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应当支付失业金,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赔偿金。

被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其属于行政单位,不是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主体,支付拖欠工资申请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答辩称,其属于事业单位,余丽等十三人已经领取一次性补偿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十三位上诉人原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因机构改革自动离职。后因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及拖欠工资问题,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其赔偿金,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参加了社会保险,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13]200号文件同意处置资产用于养老金的补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书面通知十三位上诉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和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要求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失业保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养老保险金按照豫老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金,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应从1995年1月1日起,补缴至2009年1月。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履行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导致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正阳县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396元,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请求按每月382元支付失业保险金,应予支持。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支付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人9168元,共计119184元。但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重-Ⅱ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二、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自1995年1月至2009年1月,按同岗位同工种以社保部门规定标准计算,具体缴费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三、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的失业保险金每人9168元,共计119184元;

四、驳回余丽、白美红、张丽、陈泽珍、刘秋敏、张立新、杨东升、芦红、廉海燕、杨新民、范继云、韩梅、李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