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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托诉被告常晓丽、被告郝翠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张托,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鱼,女,1971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晓丽,女,1996年3月6日出生。 被告郝翠英,女,1965年2月24日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张托,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鱼,女,1971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晓丽,女,1996年3月6日出生。

被告郝翠英,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张托诉被告常晓丽、被告郝翠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常晓丽、被告郝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托诉称,2012年农历7月份,被告常晓丽的继父找到我家,要求我与被告常晓丽订婚,后在媒人张凤娥撮合下,我与被告常晓丽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8月19日定婚,2012年农历腊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我和被告常晓丽从订婚到典礼,被告共向我家索要彩礼54 000元。由于我们相互间缺乏了解,刚过完2013年春节,被告常晓丽就开始找我的事,在一起同居时还不让我碰她,并把我身上抓的一块一块的。2013年麦后,我去外地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常晓丽提出不愿与我共同生活,并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回家后,让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4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晓丽辩称,原告给付我50 000元钱,我也收到了。其中的13 000元买结婚的嫁妆了,结婚时都拉到男方家中了。剩下这37 000元给了我公公张得仕了,让他给我跑事(涉嫌盗窃)了,我公公张得仕拿着这钱跑事送礼了,把这37 000元都送给派出所,检察院,法院了。我个人并没有花原告所送的这些钱,所以我不应向原告返还彩礼。

被告郝翠英辩称,我和被告常晓丽尽管是母女关系,但是我们7年都不在一块生活了,原告所诉的彩礼我没有见一分钱,也没有接她一分钱。原告所说的彩礼跟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也不会返还给他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7月份,原告张托与被告常晓丽在媒人张XX撮合下,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8月19日定婚,2012年农历腊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张托和被告常晓丽从订婚到典礼,原告张托先后于2012年9月份经媒人手给付被告郝翠英彩礼10 000元,2012年10月份柴郎柳会的时候经媒人手在被告家给了2 000元,腊月初二下帖时经媒人手给被告家(柴郎柳)送去了18 000元,后来被告嫌少又拿去10 000元,一共是28 000元。当天下午经媒人手又给了被告郝翠英3 000元。被告常晓丽出事(涉嫌犯罪)时原告经媒人手又给被告送去10 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家送去彩礼53 000元。由于原告张托与被告常晓丽相互间缺乏了解,刚过完2013年春节,被告常晓丽就提出不愿与原告张托共同生活,并打电话让原告张托回家。原告张托回家后,让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张XX(媒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且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托与被告常晓丽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间进行成了同居关系,而并未形成婚姻关系。在举行典礼仪式前,原告张托为了最终与被告常晓丽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被告常晓丽及其母亲郝翠英送去彩礼53 000元,现原告张托要求被告常晓丽、被告郝翠英返还所给付的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精神。原告张托要求被告常晓丽、被告郝翠英返还收取的彩礼,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郝翠英返还53 000元的彩礼,庭审中媒人张XX仅证明直接给付被告郝翠英的彩礼为13 000元,被告郝翠英对原告所述的其他彩礼拒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翠英返还53 000元的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托的陈述及庭审中证人张XX的证言及被告常晓丽本人当庭认可收取了原告50 000元的彩礼综合分析判断,原告张托共送给女方彩礼款为53 000元。但考虑到原告张托与被告常晓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对原告给付被告常晓丽、被告郝翠英的彩礼53 000元,本院酌定按75%返还,即被告常晓丽应返还53 000×75%=39 750元,被告郝翠英应对其中的9 750元与被告常晓丽共同返还。被告常晓丽辩称自己所收的彩礼13 000元用于买嫁妆陪送到原告张托家了,其他款项用于跑自己的事啦。原告张托对被告方所述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被告郝翠英辩称自己未收取彩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媒人张XX证实其亲自给了被告郝翠英13 000元,而被告郝翠英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二被告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晓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托返还彩礼人民币39 750元,被告郝翠英应与被告常晓丽对其中的人民币9 750元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50元,原告张托负担156元,被告常晓丽、被告郝翠英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自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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