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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飞,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宋朵、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飞,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宋朵、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振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强,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宏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宋朵,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崔德强,被上诉人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宏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为:“2011年7月28日01时1O分,崔德强驾驶车牌号为豫LD0818重型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去洛阳方向587KM处撞坏道路设施后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和车上货物损失。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崔德强于2011年7月28日给吴云飞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在2011年7月28日在叶县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承诺货款在肆拾伍天之内把货款柒万元交付给吴云飞。承诺人:崔德强,2011.7.28;若长期货款未付将付于法律责任”。同日崔德强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1年7月28日凌晨4点,本人驾驶予LD0818的车在叶县北发生交通事故,出发地:洛阳,目的地:驻马店,车载洛阳吴云飞的货物,洛阳钢化中空玻璃(5+9+5)柒佰伍拾平方米,黑色密封胶40箱,铝滑轨6米长计150根,槽钢两根,玻璃压条12包,约合人民币柒万元。情况属实,漯河旗运运输公司,事故责任人:崔德强,联系电话:18639621827,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1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书号为:叶鉴字2011年第230号,其鉴定结论为:物品损失价值为52202.62元(随车货物中空玻璃)。9月7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压条9捆,铝滑轨1捆,槽钢2根,麻绳2根,9月7号,闫占国”。2011年7月28日在高速公路叶县段发生事故货主损失表一份;2011年7月27日洛阳市欣达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其内容为:“……”。事发后,就此货物损失问题,崔德强承诺在事发后的45天之内将赔偿吴云飞货款70000元,至今,崔德强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对吴云飞做出任何的赔偿。为此,吴云飞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崔德强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700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旗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投保金额为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7日吴云飞通过中介洛阳市欣达货运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将其货物交由崔德强、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豫LD0818号货车运输到驻马店市,合同中约定了承运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7月27日,崔德强驾驶豫LD0818号货车在叶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云飞的货物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为52202.62元,予以认定。吴云飞请求崔德强、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予以支持。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下余的应由崔德强、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崔德强和旗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云飞货物损失五万元。二、被告崔德强和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云飞二千二百零二元六角二分,被告崔德强与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云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崔德强负担。

宣判后,吴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云飞上诉称,其与崔德强、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就赔偿问题达成承诺书,崔德强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向其赔偿7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德强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50000元损失后的剩余损失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应按照该约定进行赔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德强、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应按照鉴定结果赔偿52202.62元,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其不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5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德强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崔德强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上诉人吴云飞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赔偿货物损失70000元,但该承诺书是在事故发生后、车物损失鉴定结论出具之前所作,当时崔德强并不知道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究其本意是为了尽快赔偿吴云飞的损失,且事后部分未毁损货物崔德强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又交付给了吴云飞,减少了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依照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判决崔德强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吴云飞52202.62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照免责条款赔付的问题。该保险支公司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上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该保险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吴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人吴云飞负担15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龙

                                             审 判 员  明 建 文

                                             审 判 员  亓 宽 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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