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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小三诉宫战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28号 原告毛小三(反诉被告),男, 1976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丰,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宫战旗,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延玲(反诉原告),女, 1974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杨剑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28号

原告毛小三(反诉被告),男, 1976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丰,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宫战旗,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延玲(反诉原告),女, 1974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杨剑波(反诉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田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毛小三与被告宫战旗、王延玲、杨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丰、被告王延玲、杨剑波、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战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宫战旗驾驶王延玲的冀A899F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km+91m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原告毛小三驾驶的豫H6K560号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毛小三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21.42元,护理费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19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2039.904元,母亲13544.892元,儿子12792.398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31581.17元。扣除被告杨剑波给的19000元,剩余112581.1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 :被保险人杨剑波的冀A899FG客车与我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按本次事故的比例,被告宫战旗负主要责任,我们认为应在70%内划分责任比例。商业险赔偿范围责任免赔率15%,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医疗费按照当地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赔偿,我们主张按10%核减,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交强险、商业险的约定,我们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杨剑波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律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该的车在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该交给医院的押金是19000元,该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原告从交警队取走了3000元,门诊费72.6元,手术时的输血费4032元,合计26104.6元都是由该付的。该的车损是5100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王延玲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当时不在现场,不知道情况,具体意见同杨剑波答辩意见。

针对被告王延玲、杨剑波反诉,原告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宫战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被告宫战旗、王延玲、杨剑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减10%,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是否应按70%承担责任,是否应免赔15%。4、被告王延玲、杨剑波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损5100元,应否支持。5、被告杨剑波已付原告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宫战旗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3张,病历25页,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病情;3、医疗费票据3张;4、原告摩托车定损单,车损830元,定损费100元,检测费100元;5、复印费10.4元;6、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7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香厨房”饭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为月工资3000元;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亲、儿子的抚养期限;9、村委证明及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姊妹2人;10、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份。被告王延玲、杨剑波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8、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9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评估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5不是用于原告治疗,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6鉴定等级过高;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证明上无出证人签名;证据9不属实,原告有姊妹4人,并非2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4、5所提异议成立,证据4中评估费、检测费及证据5复印费不应由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承担,证据6,被告无证据证实等级过高,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相互印证,对证据9予以确认。

被告杨剑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孟州市供血库票据及证明,证实支付原告输血费4032元。2、原告妻子田慧莉证明一份,证实已付原告治疗费19000元。3、门诊费票据2张,证实已支付原告治疗费72.6元。4、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修车支出510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延玲与杨剑波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冀A899F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王延玲名下。2012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杨剑波(与被告宫战旗系朋友)委托被告宫战旗驾驶冀A899F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km+91m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原告毛小三驾驶的豫H6K560号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毛小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毛小三负事故次要责任,宫战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头面外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四周,定期检查,患肢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内固定,支付医疗费26126.02元(含杨剑波垫付的医疗费4104.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伤于2013年6月11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摩托车及被告杨剑波、王延玲的客车损坏部分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分别为830元和5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检测,支付检测费100元。原告受伤前在香橱房饭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姊妹2人。原告住院后,被告王延玲、杨剑波为原告垫付输血费和医疗费4104.6元,另支付原告治疗费19000元,合计23104.6元,原告诉讼的医疗费不含被告垫付的部分,被告王延玲、杨剑波称原告从孟州市交警队取其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原告提出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认可40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按4000元计算。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宫战旗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30%,宫战旗承担70%。宫战旗驾驶的小型客车是被告杨剑波、王延玲夫妻二人的车,杨剑波做为车主,委托宫战旗驾车,宫战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剑波、王延玲承担,宫战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剑波、王延玲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杨剑波、王延玲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中保财产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杨剑波、王延玲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26126.02元(含杨剑波垫付的医疗费4104.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人均收入每天56.8元计算为1192.8元(56.8元×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420元(21天×20元)。4、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9天,原告受伤前在孟州市香厨房上班,日工资100元,计219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21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为30099.76元(7524.94元×20%×20年)。7、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父亲64周岁,母亲62周岁,儿子1周岁,需抚养51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为:25663.91元(51×5032.14元×20%÷2)。9、鉴定费、评估费800元。10、后期治疗费4000元。11、车损8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检测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17242.49元。被告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686.4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7556.02元,被告宫战旗承担70%为12289.21元,扣除免赔率15%即1843.38元 后为10445.83元,由被告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计110132.3元。免赔率15%即1843.38元由杨剑波赔付原告,扣除杨剑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104.6元,下余21261.22元,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杨剑波与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结算,被告中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88871.0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延玲、杨剑波的车损5100元,原告承担30%为153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王延玲、杨剑波。被告王延玲、杨剑波称原告从孟州市交警队取其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871.08元。

二、限原告毛小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被告杨剑波、王延玲车损15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延玲、杨剑波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承担765元,被告杨剑波、王延玲承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薛自力

                                             审判员  刘文明

                                             二О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圆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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