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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南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刘雪君信用卡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代表人石亭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和旗,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旭琴,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君,女,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代表人石亭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和旗,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旭琴,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君,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南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刘雪君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河南分行委托代理人姚旭琴,被上诉人刘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刘雪君向建行河南分行申请办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经审查,建行河南分行向刘雪君发放卡号为4895920300630026的信用卡一张。2010年1月14日,刘雪君所用的信用卡在经三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处的华润万家超市被骗走,随后该信用卡分别在农业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刷卡取现2000元,在大商新玛特郑州总店刷卡消费96568.5元,在易初莲花郑州紫荆山店刷卡消费1340元。同日,刘雪君向信用卡中心打电话反映了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2010年1月15日刘雪君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六中队报案称其信用卡在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骗走。2010年3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刘雪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0年2月23日(刘雪君在庭审中认为是2010年1月20日),刘雪君向建行河南分行提交了书面的申请说明其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

另查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郑州分公司)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签订《受理银行卡协议书》一份,约定:易初莲花超市通过受卡设备受理所有加入银联网络的发卡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银联卡,以及所有符合银行卡联网联合技术规范的银行卡。贷记卡、准贷记卡的受理条件是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贷记卡、准贷记卡上预留的签名相符。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时不仔细核对签名及信用卡有效期,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国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集团)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一份,约定:大商集团通过POS机受理加入银联网络的各发卡行所发行的各类人民币银行卡。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时应严格核对签名,各类刷卡交易单据的保存期至少24个月,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商户承担。

还查明,2010年2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六中队出具的《接警证明》载明。2010年1月14日,刘雪君所有的信用卡在大商新玛特郑州总店和易初莲花郑州紫荆山店刷卡消费单上的签名不是刘雪君所签。刘雪君所有的信用卡使用凭据是密码加签名,该信用卡已丢失。

原审法院认为:刘雪君在建行河南分行处办理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刘雪君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银行应为刘雪君的消费安全负责、建行河南分行在发行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时,为保证信用卡的所有人能安全管理和使用该卡,要求该卡的办理人自己设定密码,并且使用时需要密码加签名,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信用卡用户的使用安全,同时保障信用卡所有人在银行柜台外能安全进行交易。本案中,刘雪君在其信用卡被盗刷后,即通过电话向建行河南分行处反映卡被盗刷的情况,且随后及时到公安机关予以报案处理,刘雪君为避免损失扩大,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建行河南分行在接到刘雪君称其信用卡被盗的电话后,应对刘雪君所有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情况及消费单上的签名予以核对,建行河南分行未尽到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将刘雪君所有的信用卡的消费款项支付给特约商户,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在银行被盗刷的2000元,在刘雪君报案时,已经被刷后,刘雪君应承担银行卡保管不力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河南分行支付欠款本金2000元;二、驳回建行河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元,建行河南分行负担2868元,刘雪君负担50元。

建行河南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刘雪君的信用卡是被骗走的,并将交易密码告诉了骗子,加上商场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核对持卡人的签名是否和预留签名一致,导致骗子成功地完成了刷卡消费;②刘雪君在信用卡被骗走之后,没有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信用卡被盗刷的责任应当由刘雪君负担,符合合同约定;③原审法院认定刘雪君在信用卡被盗刷后即通过电话向建行河南分行反映情况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免除刘雪君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建行河南分行的诉讼请求。刘雪君答辩称:①刘雪君的信用卡被骗走时,刘雪君并未将信用卡交易密码告诉骗子,刷卡消费不是刘雪君所为,签购单上的签名不是刘雪君的名字,更不是刘雪君本人所签,刘雪君已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建行河南分行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未履行严格的审核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建行河南分行承担。②信用卡刷卡消费必须在密码和本人签名同时具备条件下进行,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建行河南分行在支付款项时,有对密码和签名同时履行严格的审核义务,在刘雪君在否认交易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向收单机构退单的权利等,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③建行河南分行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中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雪君向建行河南分行申请办理VISA白金信用卡,经审查,刘雪君符合办理条件,建行河南分行向刘雪君发放了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为保证信用卡领取人的使用安全,刘雪君进行了密码设定,并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时,需要设定的密码和信用卡使用人签名。建行河南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刘雪君在信用卡被骗走时刘雪君将密码告知了骗子;涉案信用卡被盗刷后,刘雪君已及时通过电话向建行河南分行告知了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否认了系本人交易,且随后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履行了及时、合理的告知义务;公安部门的接警证明、调查笔录、交易签购单、预留签名样本能够证明涉案信用卡交易不是刘雪君本人所为,不是刘雪君签名,交易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上预留签名明显不一致,收单机构未尽严格慎密的审核义务,建行河南分行支付款项时亦未履行严格的审核义务和向收单机构行使退单权利等,建行河南分行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建行河南分行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中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的规定,致使损失扩大,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故建行河南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贺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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