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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邮储银行诉童明毫、石清春、任守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潢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 王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童明毫,男,汉族,1964年生。 被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潢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  王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童明毫,男,汉族,1964年生。

被告  石清春,男,汉族,1966年。

被告  任守礼,男,汉族,1955年。

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诉被告童明毫、石清春、任守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行日、被告童明毫、石清春、任守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童明毫、石清春、任守礼三人经自愿协商,依法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告对发放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经原告核实,原告与被告童明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向被告童明毫发放贷款5万元。至2012年6月,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而终。三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无还款意愿,相互没有履行联保户的责任,均构成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2617.11元及利息、罚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童明毫、石清春、任守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潢川县邮政银行与被告童明毫、石清春、任守礼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对原告发放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童明毫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后童明毫按约定分期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结止2012年7月5日还剩本金42617.11元及利息。至今童明毫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即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童明毫、石清春、任守礼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二、被告童明毫、石清春、任守礼应归还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2617.11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还清,逾期被告童明毫、石清春、任守礼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童明毫、石清春、任守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霞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