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赵国辉、刘敏诉被告王连福、被告康红强、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赵国辉,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刘敏,女,1986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福,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康红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赵国辉,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刘敏,女,1986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福,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康红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城关镇文明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康洪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瑞,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赵国辉、刘敏诉被告王连福、被告康红强、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辉、刘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国良,被告康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辉、刘敏诉称:2013年5月8日9时20分,被告王连福驾驶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5121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滑县文明路中段路西鑫华泰铝材、三进铝材门市前,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受害人赵研潼相撞,造成赵研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连福是被告康红强所雇司机,被告康红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5121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 151.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474 003.9元。

被告王连福缺席未答辩。

被告康红强辩称:1、被告王连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数额明显过高,人民法院不应当全部支持,(1)答辩人康洪强已以被告王连福的名义向原告赔偿10万元,康洪强还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这些费用是答辩人对原告进行的实际赔偿,该实际赔偿应该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2)二原告已经与被告王连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对肇事司机王连福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其承担责任。因王连福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应当视为是重大过失或者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连福应与答辩人康洪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对王连福的弃权,也是对答辩人的弃权,所以现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其所陈述的受害人系其独子也不是事实,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是非城镇居民的农村户口,其抚养人也不是城镇居民,本人在城镇更没有、也不可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受害人还有一胞姐,所以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以酌减。综上,人民法院应对本案合理合法的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系我公司所有,但该车辆肇事时却是我单位借给了被告康红强,我单位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王连福不是我单位的雇员,其所从事的活动也与我公司无关,车辆肇事时我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控制人、也非营运利益享有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9时20分,被告王连福驾驶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5121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滑县文明路中段路西鑫华泰铝材、三进铝材门市前,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受害人赵研潼相撞,造成赵研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连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E5121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被告王连福是被告康红强所雇司机,肇事当天是被告康红强借用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让被告王连福去购买铝材边。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5121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福已向原告赔偿了100 000元,被告康红强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18 000元。受害人赵研潼2009年3月1日生,自2011年3月1日在滑县道口镇小状元幼儿园上学。其父赵国辉,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其母刘敏,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其祖父赵君,1959年2月1日出生;其祖母巫风梅,1959年8月8日出生。以上人员均系滑县道口镇顺北新村人,农业户口,但长期租房居住在滑县城关镇文明路南段路西金融社区,在滑县城关镇文明路南段路西开办有滑县赵君水暖洁具大全门市部,经营水暖洁具等物品,以此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 442.6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 2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E5121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单、滑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产证、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滑县城关镇金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滑县道口镇顺北村民委员会证明、滑县道口镇小状元幼儿园、赵君、赵国辉经商所办企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称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福驾驶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5121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滑县文明路中段路西鑫华泰铝材、三进铝材门市前,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受害人赵研潼相撞,造成赵研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连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5121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本案中受害人赵研潼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滑县道口镇小状元幼儿园上学,其父母在滑县城关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完全不是一般普通意义上的农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赵研潼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算。参照河南省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 442.6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 2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赵研潼的死亡赔偿金为20 442.62元/年×20=408 852.4元、丧葬费34203元÷2=17 101.5元,原告要求丧葬费15 151.5元不超相关标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受害人赵研潼的死亡给其父母及整个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家人沉浸在无比悲痛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赵研潼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加起来共计474 003.9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下剩364 003.9元,因被告王连福、被告康红强已向原告赔偿了118 000元,故应从被告应付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连福是被告康红强所雇司机,被告康红强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再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康红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连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滑县昊康塑料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红强辩称受害人赵研潼的户口性质是非城镇居民的农村户口,其抚养人也不是城镇居民,本人在城镇更没有、也不可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受害人赵研潼虽是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产证、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滑县城关镇金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滑县道口镇顺北村民委员会证明、滑县道口镇小状元幼儿园、赵君、赵国辉经商所办企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陈述来看,受害人赵研潼是城镇居民。其与祖父三代同堂,长期租房居住在滑县城关镇文明路南段路西金融社区,其有营业执照,其家庭主要消费支出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而非农村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是城镇居民。本案实际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康红强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 000元,庭审中原告仅认可18 000元,被告康红强又未提供出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应认定被告康红强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为18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国辉、刘敏赔偿人民币110 000元;

二、被告康红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国辉、刘敏赔偿人民币246 003.9元,被告王连福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国辉、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 4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 500元,被告康红强与被告王连福负担5 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