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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遂诉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金遂,男,193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金遂,男,193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伏建立,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少鹏,男,1989年6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遂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遂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少鹏驾驶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豫C57317号公交车在中州中路42号院路口(59路公交站牌处)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车后轮碾轧了准备上车的原告的左脚,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并足背动脉断裂;2、左足背软组织脱套伤;3、左足第3、4、5趾腹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思想压力很大,精神状态非常不好,无奈在伤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6日提前出院,在家中继续保守治疗。原告在洛阳烧伤门诊购买药物花费1200元,还购买了其他必须的治疗药物和辅助器具花费575.86元。原告至今未痊愈。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4958.08元。2012年10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张少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遂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豫C57317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2322.5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公交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5053.08元的医疗费用;2、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3、原告要求的数额中应扣除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原告要求的费用要参考交通事故标准赔偿且要提供相关票据;5、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数据;6、公交公司一直没有见到鉴定费票据。

被告张少鹏辩称:同意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金遂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

1、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少鹏驾驶豫C57317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轧伤的事实;

2、被告张少鹏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豫C57317号公交车属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少鹏驾驶豫C57317号公交车为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组: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

证明:

1、原告金遂的伤情为: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并足背动脉断裂;左足背软组织脱套伤;左足第3、4、5趾腹侧软组织挫裂伤;

2、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11月6日,共39天;

3、原告出院时伤未痊愈,需进行功能锻炼,不允许下床,需继续用药治疗,需待肉芽新鲜后采取局部植皮修复创面。

第三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购药品、辅助治疗器械的票据共 24 张。

证明:

1、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球蛋白花费540元,购买辅助治疗器械花费513.56元,共计1053.56元;

2、出院后至2012年12月19日继续治疗花费1262.3元。

第四组:

1、陪护证明 。

2、鉴定意见书。

证明:

1、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2人,陪护天数为39天;

2、原告出院后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天数为40天。

第五组:

1、金一X2012年6、7、8月份的工资单、完税证明,中国银行出具的误工证明。

2、金二X2012年6、7、8月份的工资单,洛阳顺新电子公司出具的误工减少工资证明。

证明:原告金遂的护理费为38304.46元。

第六组:鉴定费发票。

证明:鉴定费为400元。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 共24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780元。

第八组:照片。

证明:原告受伤的右脚至今伤口仍未愈合,需继续治疗。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正骨医院出院证证明方向有异议,出院证记载住院天数为37天,原告要求的是39天,出院医嘱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原告购买的自购药没有医院的处方笺,对鉴定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鉴定的,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的法律依据;对金一X的收入证明有异议,2012年6-8月份岗位工资在3000元左右,但是实发工资幅度变化较大,不稳定,按照3个月工资平均水平计算不合理,误工证明显示即使误工,公司也发放1650.74元,而且金一X也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工商登记,金二X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金二X的工资收入,也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金二X劳动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过高,应当依据住院天数和陪护人员人数确定,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320元;对照片有异议,照片不是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不能证明需要继续治疗。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陪护人员工资单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应是就医时的支出费用,住院天数与医院出具的证明不符,应为37天,原告要求的是39天,鉴定费公交公司不应承担,鉴定是家属自己去做的,精神抚慰金现在公司不赔,后续治疗费现在没有办法预算。

经质证,被告张少鹏同意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5053.08元的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原告没关系,应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质证,被告张少鹏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少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张少鹏驾驶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豫C57317号公交车在中州中路42号院路口(59路公交站牌处)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车后轮碾轧了准备上车的金遂的左脚,造成了金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金遂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并足背动脉断裂;2、左足背软组织脱套伤;3、左足第3、4、5趾腹侧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1月6日金遂提前出院,在家中继续保守治疗。金遂在洛阳烧伤门诊购买药物花费1200元,购买其他必须的治疗药物和辅助器具花费575.86元。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金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53.08元。2012年10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张少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金遂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豫C57317号公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张少鹏驾驶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遂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张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少鹏系职务行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金遂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金遂的损失为:1、医疗费27368.94元(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25053.08元,金遂自付231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营养费390元;4、陪护费38304.46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67933.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金遂50164.46元,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金遂17768.94元。因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25053.08元,多垫付7284.14元,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给金遂的款项中将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多垫付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金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金遂43330.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转付给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6834.14元;

三、上述第一、二条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金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金遂承担230元(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付给公交公司的款项中转付给了原告金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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