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浉刑二初字第399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乃生,男,1989年3月7日出生。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日刑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金军,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乃生、金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乃生、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乃生、金军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大庆路大蓉和茶馆门口将被害人陈××一辆雅迪牌助力车盗走,后黄乃生销赃得款500元被二人分赃。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乃生、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乃生、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乃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 琼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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