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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雪梅、李云芝与吴爱英、邢占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653号 原告:吴雪梅,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李云芝,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英,女,1978年6月7日出生。 被告:邢占洋,男,1981年9月18日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653号

原告:吴雪梅,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李云芝,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英,女,1978年6月7日出生。

被告:邢占洋,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雪梅、李云芝因与被告吴爱英、邢占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邢占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12时许,因邻里纠纷,原告方与被告方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吴爱英用嘴将原告吴雪梅的手指咬掉,被告邢占洋将李云芝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吴雪梅转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雪梅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但至今,二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22.92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邢占洋未参与打架,若邢占洋将李云芝打伤,即使不受刑事处罚,也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对邢占洋未处理,故不应将邢占洋作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邢占洋的诉讼请求;2、在打架事件中,被告吴爱英也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双方赔偿数额应在相互抵消后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邢占洋是否将原告李云芝致伤,原告李云芝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被告邢占洋应否予以赔偿。2、原告吴雪梅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吴爱英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公安机关对吴雪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邢占洋对李云芝实施了殴打行为;2、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李云芝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邢占洋对李云芝实施了殴打;3、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吴雪燕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邢占洋对李云芝实施了殴打;4、2013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对邢占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邢占洋在2013年1月28日参与了厮打行为;5、睢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6、李云芝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李云芝花费医疗费2715.34元;7、李云芝在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云芝的伤情;8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

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所称不是事实,对吴雪梅称的邢占洋参与打架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同证据1,另外李云芝与吴雪燕、吴雪梅是母女关系,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同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邢占洋参与了打架,不能仅以李云芝、吴雪燕、吴雪梅证言就认定邢占洋参与了打架;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邢占洋未参与打架,不存在将李云芝打伤的事实,不应承担李云芝的医疗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对证据5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6、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交通费是实际需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元。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刘永汉、邢义海的出庭证言,证明邢占洋没有参与打架。

经质证,原告认为刘X、邢X的证言不是邢占洋免责的理由,且存在不符合情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公安机关对吴雪梅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李云芝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吴雪燕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邢占洋的调查笔录一份;5、睢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6、睢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7、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8、 武警医院出院证一份;9、医疗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吴雪梅花费了医疗费12068.65元;10、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1、 武警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吴雪梅之伤构成10级伤残;13、鉴定费票据七张,原告鉴定费700元;14、睢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转院费用1400元;15、 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 200元;16、户口本三份;17、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负担抚养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申请对合理性申请司法审查;对证据7,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医院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花费交通费的证据,且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7没有异议,应该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证据11中李云芝的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户口本应该是机打的,而原告提交的李云芝户口本是手写的,杨军峰的户口本上仅显示有杨昊一个儿子,不能说明吴雪梅有两个孩子要抚养。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8、12因被告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10、11、13、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实际情况相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5,交通费是实际需要,与实际情况相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6、1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实际情况相符,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既是同村邻居,又有亲属关系。被告吴爱英同原告吴雪梅的母亲李云芝因为修理被损毁房子的事情于2013年1月27日发生争执,吴雪梅听说后在次日上午赶到母亲家中,吴雪梅在听母亲诉说同吴爱英争执的情由之后,于当日12时许同母亲和妹妹一起到吴爱英家中找吴爱英理论。在吴爱英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引发相互厮打。互殴期间,吴爱英将吴雪梅的右手食指咬断。经法医鉴定,吴雪梅的右手食指末节缺失,构成轻伤;吴雪梅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吴爱英面部也多处受伤。原告李云芝和被告邢占洋也参与了纠纷,被告邢占洋将李云芝致伤。吴雪梅先在睢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880元,在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去疫苗费54.5元,后分别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275.45元、门诊费95元,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8828.7元、门诊费475元,转院交通费用1400元。李云芝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665.34元(含检查费1633元)、门诊费50元。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雪梅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吴雪梅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吴金才(1949年8月29日生,农民),其母亲李云芝(1953年7月18日生,农民),吴金才、李云芝夫妇现有四个子女;原告吴雪梅被抚养人有其女儿杨笑冉(2000年10月29日生),其儿子杨昊(2006年7月15日生)。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在与二原告发生纠纷时,与二原告发生了厮打,致二原告受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雪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12068.65元;2、误工费30元×71天=2130元;3、护理费30元×17天=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5、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6、转院交通费用14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8、被抚养人(父母、子女)费用(5032.14元/年×36年×10%÷4人)+(5032.14元/年×16年×10%÷2人)8554.51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200元;共计41293.04元。原告李云芝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2.34元;2、护理费30元×4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4、交通费100元;共计1642.3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云芝受伤伤害较轻,其住院检查费1633元与自身病情不符,其检查费1633元过高,本院酌定其检查费22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和亲属一起因为修理被损毁房子的事情,找到二被告家理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相互厮打。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二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爱英赔偿原告吴雪梅的损失是41293.04元×70%=28905.12元,被告邢占洋赔偿原告李云芝的损失是1642.34×70%=1149.63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和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邢占洋主张的未参与打架不应赔偿原告李云芝损失的理由,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吴爱英主张的原告吴雪梅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雪梅各项损失共计28905.12元;

二、被告邢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芝各项损失共计1149.63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二被告负担700元,由二原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审  判  员  罗冠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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