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936号 |
原告 潢川县新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代大校,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祝安国,男,生于1969年,汉族。 原告新亚饲料公司诉被告祝安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大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祝安国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5日因养殖购买原告方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51234元,被告祝安国分别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123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5日,被告祝安国因养殖购买原告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51234元,被告祝安国分别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祝安国所写,并签名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祝安国欠原告新亚饲料公司饲料款251234元,并出具欠据四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51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据上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祝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潢川县新亚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51234元,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0元,由被告祝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霞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