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柯文,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洲,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超,男,汉族,1959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柯文因与被上诉人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柯文的委托代理人俞洲、黄国贞,被上诉人韩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5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柯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39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贺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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