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97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原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住所地:老城区春都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花锋,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德瑞,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玉德,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粮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德瑞、杨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终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粮食公司申请再审称:杨玉德不履行(2012)新中民二终字204号民事调解书,将(2012)新民字第514号案件申请撤诉,致使洛阳粮食公司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杨玉德和邢德瑞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以调解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洛阳粮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9日邢德瑞、杨玉德与洛阳粮食公司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洛阳粮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自根据自身利益行使处分权,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洛阳粮食公司诉称杨玉德和邢德瑞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以达成调解逃避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且(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杨玉德逾期不能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洛阳粮食公司有权按照(2011)新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故洛阳粮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洛阳粮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刘新安 审 判 员 庄卫民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 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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