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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利贺犯寻衅滋事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利贺,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9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利贺,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9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未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利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利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寇利贺与同村蔺红攀、寇志行、段永亮(均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到浚县王庄镇李新寨村赶集,当路过牛庄村时遇见被害人郭文平,蔺红攀想起本村寇艳峰曾在牛庄村被打,便质问郭文平是否参与殴打寇艳峰。期间,段永亮、寇利贺对郭文平进行殴打,郭文平挣脱后逃离。寇利贺追上郭文平将其拽翻在地,伙同蔺红攀、寇志行、段永亮对郭文平拳打脚踢,致郭文平受伤。经鉴定,郭文平的L5左侧横突尖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寇利贺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文平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利贺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寇利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寇利贺与同村蔺红攀、寇志行、段永亮(均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到浚县王庄镇李新寨村赶集,路过牛庄村时,遇见被害人郭文平。蔺红攀想起本村寇艳峰曾在牛庄村被打,上前质问郭文平是否参与殴打寇艳峰时,段永亮、寇利贺便对郭文平实施殴打,郭文平挣脱后逃离。寇利贺追上郭文平将其拽翻在地,伙同蔺红攀、寇志行、段永亮对郭文平拳打脚踢,致郭文平受伤,导致郭文平L5左侧横突尖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文平的L5左侧横突尖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寇利贺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利贺当庭供认不讳,并由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蔺红攀、段永亮、寇志行的供述,被害人郭文平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利贺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寇利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寇利贺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寇利贺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寇利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利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孙消烊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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