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宁民初字第703号 |
原告宋双,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世礼,男 ,汉族 。 原告宋双诉被告肖世礼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于2013年9月25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两个儿子。被告经常打骂我,对我实施具体暴力。无奈,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肖宝龙。 被告辩称,我们已结婚20年,对原告实施暴力事出有因。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政局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14日生育儿子肖某,2005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肖宝龙。近年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8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未成年儿子。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儿子的诉请。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放弃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请,依法应予许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宋双与被告肖世礼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代忠剑
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