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1312号 |
原告赵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倜生,男。 原告赵艳丽诉被告徐倜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徐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丽诉称,我与被告徐倜生于2011年举行婚礼,2013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0日生两女,取名为徐XX、徐XX,2007年10月1日生一子,取名为徐XX。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导致二人感情逐渐淡漠,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徐玉婷。 被告徐倜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举行婚礼,2013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0日生两女,取名为徐XX、徐XX,2007年10月1日生一子,取名为徐XX。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致原告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赵艳丽要求与被告徐倜生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艳丽与被告徐倜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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