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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兵、杨艳培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杨艳兵,男,汉族,34岁。 原告杨艳培,男,汉族,30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公路贾砦。 原告杨艳兵、杨艳培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杨艳兵,男,汉族,34岁。

原告杨艳培,男,汉族,30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公路贾砦。

原告杨艳兵、杨艳培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兵、杨艳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兵、杨艳培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卖方当时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叫路XX的人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卖方将车正规手续交给原告,成交价15万元。原告准备将车卖给朋友,2012年9月14日到被告处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时审验此车的民警说该车车架号有问题,要暂时扣押,一同扣押的还有原告为过户提交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一套手续和两把车钥匙。三天后该民警告诉原告该车已移交给本所的另一名民警,后又让原告找刑警队的一名民警,该民警作了询问笔录后就让原告回家等,但等到现在无任何结果。车被扣押了几个月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的民警才给原告出具了暂扣车辆登记表作为扣车凭据。原告认为,被告扣车违反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只有一名民警实施扣押,没有告知扣押依据理由及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没有制作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违法扣押的车辆应当返还,若原物灭失应当赔偿。被告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扣押豫AJ876N号车的违法行政行为。

原告杨艳兵、杨艳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暂扣车辆登记表;2、购车协议1份;3、收到条1份;4、原告与白XX的购车协议1份;5、燕X、路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该车车主到被告处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时,工作人员发现车辆的车架号有问题,该车的车架号是从别的车上切割下来焊上去的,车辆在被告单位院内丢失,车辆丢失案件正在刑事侦破中,车辆无法返还。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交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询问笔录;3、报案材料;4、王XX车辆登记证书;5、燕X、白XX身份证复印件;6、二手车交易发票;7、机动车行驶证;8、交强险保险单;9、机动车查验记录;10、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11、车辆查询信息。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因原车主、现车主都没有到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车的扣押行为合法,车是在被告单位院内丢失的,而报案是在三个月以后;对证据4-11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手续是被告从原告手里扣押的。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艳兵、杨艳培系兄弟关系。原告杨艳培称其以150 000元的价格购得丰田凯美瑞轿车(二手车)一辆,车号豫AJ876N,之后准备将该车售于他人。2012年9月14日,原告杨艳兵到被告处协助办理豫AJ876N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民警工作中发现该车涉嫌凿改车架号码,将此车辆暂扣在被告考试场地停车场北侧,给原告杨艳兵出具了一份《暂扣车辆登记表》,备注栏标注:“樊XX在工作中发现此车凿改车架号码,将此车辆手续暂扣,移交刑侦支队。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9日10时被告工作人员发现该车被盗。2012年1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此案现正在侦查中。原告认为,被告扣车违反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扣押豫AJ876N号车的违法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涉案车辆实施的扣押,故被扣押豫AJ876N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扣押豫AJ876N号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