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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志丽、原告赵志平诉被告李海奎、被告吴自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赵志丽,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赵志平,女,1996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孝用,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赵志丽,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赵志平,女,1996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孝用,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奎,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吴自强,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丽、原告赵志平诉被告李海奎、被告吴自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丽的委托代理人程攀、原告赵志平的法定代理人赵孝用及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李海奎、被告吴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丽、原告赵志平诉称,2012年6月29日,在四高公路八里营乡黄店村柳青河桥上,被告李海奎驾驶豫E6852Z轻型普通货车沿四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侧滑到东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志丽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志丽和乘车人赵志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6852Z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无奈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志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86 339.09元,赔偿原告赵志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67 66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海奎、被告吴自强辩称,原告赔偿数额过高,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车主吴自强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三万八千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在四高公路八里营乡黄店村柳青河桥上,被告李海奎驾驶被告吴自强所有的豫E6852Z轻型普通货车沿四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侧滑到东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志丽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志丽和乘车人赵志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赵志丽受伤后,被送到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29357.51元及一部分交通费。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赵志丽肝挫裂伤、肝内血肿形成、肺挫裂伤、右肾周血肿、左侧及右肾上腺损伤、右枕、颌面部皮下血肿。原告赵志丽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赵志丽所骑电动三轮车估价,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 630元。原告赵志平受伤后被送到了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8437.87元及一部分交通费,其牙齿损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 000元-24 000元,鉴定费1 700元。事故造成原告赵志平左下肢挫裂伤并皮肤撕脱伤、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左额顶部皮下血肿、上颌骨牙根正中部骨折伴右上1牙齿缺失。肇事车辆豫E6852Z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 000元和30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自强向原告方先期垫付人民币35 000元。原告赵志平、赵志丽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5 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 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 73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志丽、原告赵志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奎驾驶被告吴自强所有的豫E6852Z轻型普通货车沿四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侧滑到东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志丽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志丽和乘车人赵志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6852Z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 000元和30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志丽、原告赵志平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原告赵志丽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29357.51元,原告赵志丽为农民,共住院19天,庭审中其虽然提供了在外打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 73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0 732元/年÷365×19天=1 079.2元。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5 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5 739元/年÷365天×19天=1 321元,营养费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财产损失费为2 630元,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35737.7元。原告赵志平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8 437.87元,其牙齿损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 000元-24000元,本院酌定为22 000元,鉴定费1 700元。原告赵志平为农民,共住院19天,庭审中其虽然提供了在外打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 73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0 732元/年÷365×19天=1079.2元。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 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5 739元/年÷365天×19天=1321元,营养费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5 988元。二原告诉请高出部分及其他诉请,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共计71 725.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原告赵志丽的为30 307.51元、原告赵志平的为31 387.87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仅赔付医疗费10 00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志丽赔付医疗费4 912元、向原告赵志平赔付医疗费5 088元。二原告剩余医疗费51 6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志丽的车辆损失费2 630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仅赔付财产损失费2 000元,剩余的6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志平的鉴定费1 700元,依法也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志丽赔付各项损失费用9 712元、向原告赵志平赔付各项损失费用7 988.2元。因肇事车辆司机被告李海奎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志丽赔付各项损失费用26 026元,向原告赵志平赔付各项损失费用28 00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自强向原告方先期垫付人民币35 000元,故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二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志丽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9 712元、向原告赵志平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7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志丽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26 026元,向原告赵志平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28 000元。但应扣除被告吴自强向原告方先期垫付的人民币35 000元,并由本院转交;

三、驳回原告赵志丽、原告赵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200元,原告赵志丽、原告赵志平负担人民币1 6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 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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