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浉刑二初字第398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珍,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珍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害人李×在信阳市“老肖地锅饭”餐馆就餐时将其一部三星手机放在一边充电,后手机滑落在地,被告人王明珍(该餐馆服务员)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盗走。案发后,追回手机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证人胡××、黄×证言,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珍庭审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珍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 琼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
上一篇:原告赵修路与被告王成印、吴关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