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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四先与李守文、吕红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刘四先,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守文,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吕红超,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刘四先,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守文,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吕红超,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四先诉被告李守文、吕红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先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李守文、被告吕红超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杰、田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10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辉县苏门大道时,被李守文驾驶的豫G2336学号小轿车撞伤,导致原告住院40天,腿部骨折的严重后果,并花掉大量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未付,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守文负主要责任。豫G2336学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 000元。

被告李守文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我受雇于吕洪超,应由吕洪超承担责任。

被告吕洪超辩称,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豫G2336学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1、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2012年8月28日10时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宏昌驾校路口,李守文驾驶豫G2336学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刘四先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四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守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四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李守文系吕洪超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李守文所驾豫G2336学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交警队取被告吕洪超押金7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伤情:脑震荡、左跟骨骨折、多处肌肉挫伤);出院证(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6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计40天,出院医嘱:休息伍个月、不适注意复查);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息的情况。

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0 286.54元)、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分别计248元、549.95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先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97.95元;当天转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 286.54元,共支出医疗费11084.49元。

3、辉县市中医院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和陪护人员刘某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刘某一人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40天,护理费为1468元。

4、山西省武乡县丰盛建材厂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刘四先系我厂职工,从2010年3月份在我厂上班,因2012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从即日起未上班,未领工资;刘四先在武乡县丰盛建材厂2012年5月-11月工资表七份。主要内容:5月份工资为2400元;6月份工资为2400元;7月份工资为2400元;8月份工资为1280元;其它月份工资为0元。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按15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按80元计,减少收入为12 400元。

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鉴字(2012)第973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被鉴定车估损总价值为1341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00元),证明目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134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6、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计100元;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出具拉车费、看车费收据一张,计300元。证明目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技术性能鉴定花费100元,另花费施救费、停车费300元。

7、交通费票据60张,计300元。证明目的: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守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持异议。被告吕红超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出院证中的建议休息时间有异议,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符,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吕红超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持有异议的出院证明,二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但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出院证明符合证据的特征,应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辉县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吕红超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2中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吕红超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病历和用药清单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中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刚受伤时的门诊治疗费用,对门诊费用不必提供病历和清单印证,该两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3,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吕红超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是先加盖印章,后书写的内容,且工资表上没有财务印章和签字,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4符合证据的特征,其中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证据4及证明原告日工资8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6,被告吕红超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评估程序不合法,估价时未扣除残值,估价过高,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中的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认定,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二被告既未提供反正,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5和证据6均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所持的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故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的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即交通费,被告吕红超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不符,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距离的远近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8日10时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宏昌驾校路口,被告李守文驾驶豫G2336学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刘四先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四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守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四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2336学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该校的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业主系被告吕洪超,该车并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守文系被告吕洪超的雇佣司机。原告刘四先受伤后先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97.95元,当天又转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左跟骨骨折,多处肌肉挫伤。于2012年10月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不适注意复查。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10 286.54元,住院期间由刘某一人护理。原告系山西省武乡县丰盛建材厂职工,平均月工资24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34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技术鉴定费100元,施救费及看车费3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在交警队取被告吕洪超押金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守文违章驾驶致使事故发生,且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守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守文理应按责赔偿。又因被告李守文系被告吕洪超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吕洪超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豫G2336学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吕洪超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吕洪超应对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1 084.49元;2、误工费12 400元(住院40天,休息5个月,原告主张按155天计,按原告平均日工资80元计);3、护理费1466.80元(住院40天,按一人护理,每天36.67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0天,每天10元计);5、交通费200元;6、车损1341元;7、评估费、鉴定费及施救看车费共计500元。以上共计27 392.29元。

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11 0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 066.80元(含误工费12 400元、护理费1466.80元、交通费200元);3、财产限额部分1341元。以上三项共计25 407.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84.49元由被告吕洪超承担70%的责任部分为1389.14元。因原告在交警队已支取被告吕洪超款7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9796.94元。被告吕洪超已支付的5610.86元,可由被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直接支付给吕洪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四先赔偿款计19 796.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洪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赵  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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