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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鹏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兰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又名李三鹏,男,1989年12月15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民权县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兰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又名李三鹏,男,1989年12月15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鹏醉酒后在张君墓镇贾新飞家门口,见姬进社的面包车停放在那,便上车开车。在此的姬进社、左振等人闻讯前来制止。被告人李鹏不但不听,反而无故将姬进社、左振打伤,然后又用砖头将该车玻璃砸坏。经法医鉴定姬进社、左振的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鹏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鹏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鹏醉酒后见姬进社的面包车在张君墓镇贾新飞家门口停放,便上车开车。姬进社、左振等人闻讯前来制止。被告人李鹏不但不听,反而无故将左振颈部、姬进社胸部打伤,然后又用砖头将该车玻璃砸坏。经法医鉴定左振、姬进社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鹏积极向被害人姬进社、左振道歉,姬进社、左振对被告人李鹏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被告人李鹏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被砸车辆照片、姬进社、左振伤情照片、谅解书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

二、鉴定意见,(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337号、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姬进社、左振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明看到李鹏从地上捡个砖头将一辆银色面包车玻璃砸碎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贾某某证明李鹏开姬进社的车,姬进社、左振、张铁龙追上后,李鹏开车拉着他们往北走的情况。

3、证人温某某证明在2013年8月17日夜12时许,李鹏酒后看到姬进社的车就上车开车,自己上前劝时李鹏殴打自己及姬进社、左振、张铁龙追上后,李鹏开车拉着他们往北走的情况。

4、证人张某某证明李鹏开姬进社的车,殴打左振、姬进社及将姬进社的车玻璃砸坏的情况。

5、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明2013年8月17日夜,李鹏和另一个年轻孩在其饭店喝酒及开车送他们的情况。

6、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李鹏开姬进社的车,姬进社、左振、张铁龙追上后,李鹏开车拉着他们往北走及看到李鹏殴打姬进社的情况。

7、证人宋某某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左振陈述2013年8月18日凌晨,李鹏殴打他及姬进社并将姬进社的车砸坏的情况。

2、被害人姬进社陈述李鹏殴打他及左振并将其本人的车砸坏的情况。

五、被告人李鹏供述2013年8月17日夜将姬进社的车玻璃砸坏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鹏积极向被害人姬进社、左振道歉,取得姬进社、左振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刘  富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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