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廉初字第245号 |
原告郑蛟龙,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纳,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蛟龙诉被告王利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蛟龙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1年5月5日双方在被告父母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到湖南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7日生男孩郑邵平。婚后,因地域差异、性格不和等原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8月中旬,原告随被告第一次到河南见被告父母,见面后被告父母极力反对原、被告的婚事,死活不允许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无奈原告只能独自回到湖南老家,半个月后原告再次前往河南接被告回湖南生活,谁知被告连面也不见,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从未见过面,也无任何联系,婚生小孩郑邵平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半点抚养义务。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地域差异。性格不和等原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父母极力反对双方的婚事后,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并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基于此,特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郑邵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蛟龙与被告王利纳于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郑邵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故生气后,自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存根复印件、村委证明、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派出所信息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郑蛟龙与被告王利纳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双方因故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起诉后,双方亦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郑邵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郑邵平较长时间随原告郑蛟龙生活,其年龄尚幼,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原告郑蛟龙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郑蛟龙自愿承担生子的抚养费,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蛟龙与被告王利纳离婚; 二、婚生子郑邵平由原告郑蛟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蛟龙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代理审判员 田 璞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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