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太刑初字第355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昆,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另案被告人王蒙(另案处理)以被打为由,先后联系被告人王昆和刘朋、余战江(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康县二高院内,找到该校学生李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其间,刘朋持刀将其砍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打人不对,犯法了,以后坚决改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另案被告人王蒙(另案处理)以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被打为由,先后联系被告人王昆和刘朋(因病死亡)、余战江(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康县二高院内,找到该校学生李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昆与王蒙、余某某等人用拳脚殴打李大阔,刘朋持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其中被告人王昆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昆及另案被告人王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昆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昆等人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昆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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